孫某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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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2021)遼0303刑初201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別名“二亮”,男,漢族,小學文化,遼寧省鞍山市海城市騰鰲鎮(zhèn)鞍山七彩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qū),捕前住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qū)。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于2014年10月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3月12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翟超,遼寧衛(wèi)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常晉生,遼寧千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審理查明。
(一)2020年10月,被告人孫某某通過網(wǎng)絡游戲認識羅某1(另案處理),讓羅某1將自己實名辦理的中國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綁定U盾和手機卡后,在鞍山市鐵西區(qū)嘉弈網(wǎng)吧內交給孫某某,孫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11月3日以微信轉賬方式分別給羅某1好處費1,100元、450元。經查,羅某1的中國農業(yè)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卡被用作網(wǎng)絡詐騙,中國農業(yè)銀行卡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涉案金額共計354,800元;中國工商銀行卡2020年11月13日涉案金額共計104,800元。另查,孫某某自己實名辦理的一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被用作網(wǎng)絡詐騙,2020年11月13日涉案金額共計393,653.4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羅某1、尚某、燕某證言,被告人孫某某供述和辯解,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微信截圖,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銀行卡交易明細,中國農業(yè)銀行個人開卡業(yè)務申請書,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2020年10月,孫某某伙同“周陽”(未到案)通過燕某找到聶某,要求聶某為其辦銀行卡。2020年10月11日,“周陽”以微信轉賬方式給聶某250元好處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聶某、燕某證言,被告人孫某某供述和辯解,微信轉賬記錄截圖,南華派出所關于周陽偵查情況的工作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指定辯護人翟超提出的與此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手機一部,依法沒收,作為證據(jù)保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長白晰
人民陪審員杜鍇
人民陪審員姜延楠
法官助理高頎
書記員暢誠蕊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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