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等與王某3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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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0)京0102民初24974號

原告:王某1,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北京北方長城光電儀器有限公司退休職員,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1(王某1之妻),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西城順城飯店退休職工,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原告:王某2,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漢族,北京北方長城光電儀器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1(王某2之妻),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北京山接水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智君,北京市國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3,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國育投資有限公司退休職員,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立,北京市博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繼承人王某4與劉某1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于2020年2月12日死亡,劉某1于1993年3月16日死亡。原、被告一致陳述王某4的父母均先于王某4死亡,劉某1的父母均先于劉某1死亡,劉某1死亡后王某4未再婚。經詢,原告稱王某4生前未留有遺囑或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被告稱王某4生前留有遺囑,但在本案中不作為證據(jù)提交。
在訴訟過程中,依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調取了王某4名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北京北方長城光電儀器有限公司記賬憑證、報銷明細表、業(yè)務回單等相關材料,查詢結果如下:
1、尾號7692賬戶,顯示2018年12月15日支取780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11日支取共計124100元。截止2020年2月11日余額212.77元、2020年2月14日基養(yǎng)轉入8160.96元、2020年2月17日支取8373元、2020年3月11日代發(fā)工資轉入115.5元、2020年4月10日代發(fā)工資轉入115.5元、2020年5月12日代發(fā)工資轉入115.5元、2020年6月11日代發(fā)工資轉入115.5元、2020年7月10日代發(fā)工資轉入115.5元、2021年1月22日養(yǎng)老金補支轉入1275元、同日支取1854.7元,余額為0。
2、北京北方長城光電儀器有限公司記賬憑證、報銷明細表、業(yè)務回單,顯示2020年4月21日,王某42019年補充藥費報銷1847元支付至王某3名下銀行賬戶內;2021年1月22日,養(yǎng)老金補支1275元支付至王某4名下尾號7692賬戶內;2020年4月17日,王某4喪葬費5000元支付至王某3名下銀行賬戶內。
原、被告一致確認尾號7692賬戶內在2020年1月12日以后取出的款項共計10227.7元屬于被繼承人王某4的遺產,均同意平均繼承分割。被告認可王某4的喪葬費5000元由其領取。原、被告均同意喪葬費5000元由三人平分。被告認可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12日其從尾號7692賬戶內共支取124100元,亦認可其領取了王某4生前醫(yī)藥費報銷款1847元。原告主張王某4生前醫(yī)藥費報銷款1847元屬于遺產。被告不予認可,被告稱該款項是被告為王某4支付的醫(yī)藥費報銷后的錢,應屬于被告所有。被告未就其所述舉證證明。
審理中,被告主張由其支付的王某4的喪葬費用及生前醫(yī)療費用,扣除王某4從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工資收入及補發(fā)的工資后,兩項差額要求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擔。原告對此不予認可。經雙方核對,一致確認王某4的喪葬費用及生前醫(yī)療費用中有票據(jù)的部分,醫(yī)療費支出共計8104元、殯葬費支出共計4504元、護工費支出共計78080元、廣安門醫(yī)院遺體告別等費用共計32170元、制氧機支出4200元、翻身床支出2600元,以上共計129658元。原告表示因未經過原告同意,廣安門醫(yī)院遺體告別等費用共計32170元不同意承擔,其他有票據(jù)的費用同意承擔,沒有票據(jù)的費用45461元不同意承擔,從記賬記錄中購買食品的數(shù)量、種類及購買頻率來看明顯不是被繼承人一個人的日?;ㄤN,其中購買的物品中還有香煙、電池、修腳、按摩、換鎖、打掃衛(wèi)生等費用均不屬于被繼承人的生活支出,電費、水費支出頻率過高,還有網費支出數(shù)額巨大,被繼承人不會使用網絡。被告稱氣墊床是在網上購買,沒有票據(jù),其他日常生活花銷都是實際支出的,也沒有票據(jù)。
原、被告均陳述自被告結婚后,被告一家就與王某4夫婦住在一起。原告稱被告一家與父母住在一起,一直到父母去世,但是父母與被告一家分開吃飯。被告稱原告所述不屬實,被告在1993年就搬出來住,被告的兒子一直和兩位老人住在一起,一直到老人去世。王某1稱其為王某4買衣服,洗衣服,購買電視,住院時送晚餐,過生日時支付費用。王某2稱其經常給王某4買衣服,購買營養(yǎng)品。王某3稱其從母親去世后,每天回去給父親做飯,換被子、換衣服。

本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沒有遺囑或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本案中,原、被告均認可王某4名下尾號7692賬戶在王某4死亡后取出的10227.7元屬于王某4的遺產,本院對此不持異議并予以確認。被告稱王某4生前留有遺囑,但表示不在本案中作為證據(jù)提交,應視為本案涉及的遺產沒有遺囑,故上述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由王某4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以不同的形式對被繼承人王某4盡了相應的贍養(yǎng)義務,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哪個繼承人具有多分、少分或不分遺產的情形,上述遺產應在各繼承人間均等分割。該筆10227.7元款項已經由被告取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應的款項。
關于喪葬費,原告主張分割王某4的喪葬費5000元。被告認可王某4的喪葬費5000元由其領取。原、被告均同意喪葬費5000元由三人平分,本院不持異議。該筆費用已由被告領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應的款項。
關于王某4喪葬費用及生前醫(yī)療費用等支出款項,根據(jù)相關證據(jù)及雙方核對的結果,本院確認共計129658元,無票據(jù)證實的部分本院不予確認。原告不同意承擔廣安門醫(yī)院遺體告別等費用共計32170元,理由和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認可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12日其從尾號7692賬戶內共支取124100元,亦認可其領取了王某4生前醫(yī)藥費報銷款1847元,原告對此未提出異議,上述兩筆費用共計125947元,抵扣上述確認的129658元后,不足的部分3711元應由各繼承人平均承擔。被告提出王某4生前醫(yī)藥費報銷款1847元歸其所有的意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3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王某1、王某2各3409元;
二、被告王某3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王某1、王某2各1667元;
三、原告王某1、王某2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分別給付王某31237元;
四、駁回被告王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2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負擔181元(已交納),由被告王某3負擔9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的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李方濤
法官助理王奇
書記員周瑤
書記員陳凱楓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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