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遼1422民初1426號
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金,系該社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穆某杰,男。
被告:陳某,女。
被告:趙某山,男。
本院認定如下事實,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6年12月30日,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屬的楊樹灣子信用社與被告陳某、趙某山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載明借款人為陳某,共同借款人為趙某山,貸款金額為2800000元,貸款用途為養(yǎng)豬,貸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實放款日與到期日以借據為準(借據中,實際放款日為2017年1月12日,到期日為2019年12月25日),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0.44%。此外,雙方還約定對借款人逾期本金從逾期之日起計收罰息,罰息利率按在約定的貸款利息基礎上加收50%。同日,原告與被告陳某、趙某山簽訂了抵押合同一份,以趙某山名下的養(yǎng)殖設施為上述貸款提供抵押擔保,該養(yǎng)殖設施位于被告趙某山承包林地內。建昌縣楊樹灣子鄉(xiāng)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養(yǎng)殖設施產權及林地使用權他項權證【農房】,住房財產權、宅基地使用權他項權證第6320-104號,權利范圍:住宅面積3145.75㎡、林地使用權、養(yǎng)殖設施產權。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依約向被告陳某放款2800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陳某共計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55216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償還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陳某、趙某山簽訂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當履行合同義務。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fā)放貸款之后,被告陳某、趙某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現借款合同期限屆滿。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陳某、趙某山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fā)(2003)251號】第三條有關罰息利率的規(guī)定,逾期貸款利息應按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加付30%-50%的罰息利率計收。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約定罰息利率按在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故對原告要求按合同約定計算相關利息、罰息,應予支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二條,明確了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其中,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部門;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本案中,雖然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陳某、趙某山簽訂了抵押合同,并且由建昌縣楊樹灣子鄉(xiāng)人民政府出具了他項權證,但是不動產抵押權的生效,不僅要求辦理抵押登記,還要求辦理抵押登記的機關有權辦理抵押登記,本案中,抵押的住宅應由縣級房產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的林地使用權應由縣級林業(yè)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的養(yǎng)殖設施應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而建昌縣楊樹灣子鄉(xiāng)人民政府無權對上述財產辦理的抵押登記,雖其出具了他項權證,但應視為未辦理抵押登記,而抵押權因此而未設立,原告要求對被告的上述財產要求優(yōu)先受償的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趙某山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償還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間利息,以28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0.44%計算;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28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5.66%計算;自2020年12月31日至本金實際給付之日止,以275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5.66%計算;其中應扣除被告償還的利息55216元)。
二、駁回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960元,已減半收取20480元,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已預交,由被告陳某、趙某山負擔,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建昌縣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已預交的20480元,應予退還給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宿一
書記員王妍
2021-07-19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