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吉0281民初1631號
原告:趙某,住吉林省舒蘭市。
被告:生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秋季至2012年7月期間,生某在趙某處購買木材。2012年7月17日,經雙方結算,生某尚欠趙某木材款13萬元。趙某稱,雙方協(xié)議將木材款轉變?yōu)榻杩?,所以雙方簽訂《還款協(xié)議》,借款金額13萬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28日,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每日按本金百分之一。庭審中,趙某自認生某已給付部分木材款,現尚欠木材款5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還款協(xié)議》、當事人陳述等。
本院認為,生某承認與趙某在2011年秋季至2012年7月期間存在木材買賣合同關系,本院對此事實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生某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給付剩余木材款53000元。
關于趙某請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因雙方在《還款協(xié)議》中對違約金有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以尚欠的木材款53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趙某起訴時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
綜上所述,趙某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生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趙某木材款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趙某起訴時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3元,由被告生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麗娜
書記員高杉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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