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珠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勞動爭議(2021)湘0405民初966號
原告:湖南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志強,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航,湖南居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劍昆,湖南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漢族,住衡陽市珠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福生,衡陽市珠暉區(qū)廣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處從事保潔工作,原告給付被告每月工資1430元。原告與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未給被告購買社會保險。原告僅支付原告工資至2020年12月底。2021年5月,被告開始在衡陽市香江百貨上班。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衡陽市珠暉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zhí)、微信記錄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于2017年就在原告處從事保潔工作,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構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被告因該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經濟補償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處工作的平均工資為1430元,工作年限為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7日,原告應補償被告經濟補償金6435元(1430×4.5=6435元)。原告還應支付拖欠的被告2021年1月至2月的工資共計2860元(1430×2個月=2860元)。原告未購買失業(yè)保險,導致被告在失業(yè)期間無法向社保部門申領失業(yè)保險金,原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已于2021年5月找到新的工作,失業(yè)時間為3個月,根據《關于衡陽市2020年調整失業(yè)保險金發(fā)放標準的通知》規(guī)定,珠暉區(qū)失業(yè)保險金待遇為1242元/月,被告從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核算其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期限為2個月,故原告需支付被告失業(yè)保險損失共計2484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三)項、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失業(yè)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湖南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被告劉某某經濟補償金6435元;
二、原告湖南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被告劉某某1-2月份工資2860元;
三、原告湖南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被告劉某某失業(yè)保險補償金2484元。
本案受理費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訟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易珈羽
書記員李南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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