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2021)滬03刑初7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7年7月21日生,漢族,住浙江省。
辯護人司功卓,上海錦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彥璋,上海錦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陳某某受他人雇傭擔任“順海18”號船長,聯(lián)系張某1、張某2、方某某、彭某某(均已判決)分別擔任該船水手、輪機和廚師,共同開展非法運油活動。2018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某某伙同張某1、方某某、彭某某、張某2等人共同駕駛“順海18”號從上海大治河出發(fā),同日18時許,擅自航行至我國領海外東經124°35’北緯30°50’附近水域。在無合法手續(xù)的情況下,由陳某某在駕駛臺調度,由張某1、方某某、彭某某、張某2拉纜繩、接油管,從一艘不明國籍的大船上接駁成品油430余噸,駁油結束后,陳某某等人駕駛“順海18”號將裝載的成品油繞關走私入境。同月2日22時許,航行至上海崇明大橋附近水域將所載成品油過駁給一艘小船,后再次前往我國領海外水域接駁成品油。同月3日,“順海18”號抵達我國領海外東經124°35’北緯30°50’附近水域,又從一艘不明國籍大船上接駁成品油,再次以相同繞關方式走私入境,于同月4日20時45分許,在上海橫沙通道水域被海警查獲,被告人陳某某及其他船員被海警當場抓獲。
上述查獲的成品油,經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檢驗,符合船用餾分燃料油DMX、DMA、DMZ、DMB的相關指標要求;以及除硫含量外符合GB19147-2016車用柴油(IV)及車用柴油(V)中5號、0號、-10號的相關指標要求,共計432.108噸;經上海市價格認證中心估價及上海浦江海關核定,偷逃應繳稅額1,195,862.24元。
被告人陳某某伙同其他船員二次繞關走私成品油共計860余噸,偷逃應繳稅額239萬余元。到案后,被告人陳某某拒不供認走私故意,并否認聯(lián)系船員、駕駛船舶的行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經本院當庭質證、查證屬實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偵查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發(fā)經過表格》等書證,證實本案的案發(fā)經過以及被告人陳某某被抓獲到案的情況。
2.偵查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涉案財物處置審批表》等書證,證實涉案成品油、“順海18”號被依法查獲、扣押并沒收的事實。
3.偵查機關收集的《關于N30°50,E124°35定位情況說明》《關于E124°48,N30°50;E124°50,N30°40經緯度位置定位照片》《“順海18”號航行軌跡》《接油計量照片與一元紙幣》等書證,另案處理人員張某1、張某2、方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與被告人陳某某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證,證實陳某某伙同其他船員于2018年10月1日至10月4日間共同駕駛“順海18”號從境內出發(fā)航行至我國領海外后,連續(xù)二次從不明國籍的大船接駁成品油后繞關走私入境的事實。
4.偵查機關調取的《船舶信息》《人員綜合信息查詢》等書證,證實涉案“順海18”號系主“三無”船舶,被告人陳某某無船員適任證書。
5.偵查機關出具的《現(xiàn)場筆錄》,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質證書》《重量證書》,上海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上海浦江海關出具的《涉嫌走私貨物偷逃稅款核定證明書》《核稅說明》等書證,證實查獲成品油的性質、數(shù)量、價值以及偷逃應繳稅額等事實。
6.偵查機關調取的《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的自然身份狀況及同案犯張某1、方某某、彭某某、張某2的判決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受他人雇傭,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連續(xù)二次伙同他人共同繞關走私成品油入境,數(shù)量達860余噸,偷逃應繳稅額達239萬余元,數(shù)額巨大,其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能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第一次走私成品油的數(shù)量和品質問題,經查,被告人陳某某、張某1、張某2等5人對連續(xù)二次共同至我國領海外水域從大船上接駁成品油走私入境的事實均無異議,張某1、張某2供述二次接油的數(shù)量均差不多;關于油品的品質,公訴機關已采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就低以車用柴油來認定并核稅,據(jù)此可以認定被告人陳某某等人走私成品油的數(shù)量及偷逃應繳稅額。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數(shù)額、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陳某某減輕處罰;辯護人其他相關合理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為嚴肅法制,維護國家對普通貨物的進出口監(jiān)管及稅收征收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夏曉虹
審判員朱春媚
人民陪審員孫妹萍
法官助理孫靜
書記員孫靜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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