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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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豫1602民初5506號

原告:周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昌大道與人和路交叉口東北角,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600719107554A。
法定代表人:盛毅,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雨菲,系河南沐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qū)。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4日原被告簽訂《“周到貸”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16380000002019100400004,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有:1、借款金額為8200元;2、借款期限為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實際借款起始日期以貸款實際發(fā)放日為準;3、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月利率為0.98958%,借款期限內,該利率保持不變,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罰息標準為逾期貸款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罰50%;4、貸款人有權將借款人的還款首先用于償還本合同約定的應由借款人承擔而由貸款人墊付的各項費用(因借款人違約被起訴而需承擔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催收費用等),剩余款項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則償還;5、2019年10月4日原告將8200元貸款依約發(fā)放給被告李某某,銀行卡號為:62×××83;6、該筆貸款已到約定的還款期限,但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此,原告遂訴至本院,望判如所請。
另查明,從借款實際發(fā)放之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所欠本金為1258.19元,所欠利息、罰息為122.99元。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義務,而被告李某某未按期還款付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期月利率為0.98958%,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礎上加罰50%,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258.19元及利息122.99元(利息計算至2021年4月26日,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月1.48437%計付至還清之日止)的合理訴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周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8.19元及利息122.99元(利息計算至2021年4月26日,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月1.48437%計付至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周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保全費103元合計128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張玉紅
書記員李景麗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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