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所有權確認糾紛(2021)京03民終109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女,1939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輝,北京德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某2,女,1958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某3,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某5(梁某3之妹),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某4,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某5,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某6,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某與梁某1系夫妻關系,梁某1于2014年1月7日去世,劉某與梁某1育有五個子女,分別為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和梁某6。1993年,梁某1參加房改,從其單位購買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登記在梁某1名下。2005年8月29日,案外人持梁某1的委托書,代梁某1與梁某6簽訂《房地產轉讓合同書》,將案涉房屋轉移登記至梁某6名下。2005年9月12日,梁某6以案涉房屋設立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張某,抵押期限為三個月,抵押權利價值為18萬元,后雙方于2006年1月12日注銷抵押登記。2006年1月12日,梁某6與張某簽訂《房地產轉讓合同書》,梁某6將案涉房屋出售給張某,其中×1號房屋價款約定為150009元、×2號房屋價款約定為111991元,案涉房屋于2006年1月24日轉移登記至張某名下。案涉房屋中的×1號房屋一直由劉某、梁某1居住使用,×2號房屋一直由梁某6及其妻子居住使用。2015年3月,張某要求劉某騰退案涉房屋,劉某將梁某6、張某訴至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要求確認梁某1與梁某6之間、以及梁某6與張某之間的《房地產轉讓合同書》無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梁某1與梁某6之間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書》并非梁某1的真實意思表示,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809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梁某1與梁某6之間的《房地產轉讓合同書》無效,該判決同時認為兩次房屋買賣行為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故對于梁某6與張某之間的合同效力問題未作處理。后劉某、張某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判決,維持原判。2019年,劉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將梁某6、張某訴至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要求確認梁某6與張某之間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無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2802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劉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的全部訴訟請求。后劉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jīng)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jīng)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06年1月24日轉移登記至張某名下,房屋不動產產權人為張某。現(xiàn)劉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訴至法院要求確權,劉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所提證據(jù)不能證明案涉房屋的權屬歸梁某1和劉某所有,進而更無法證明案涉房屋權屬歸劉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繼承所有,故劉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要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中,雖然梁某1與梁某6之間的《房地產轉讓合同書》無效,但生效判決已經(jīng)認定梁某6與張某就案涉房屋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不存在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系屬合法有效。并且,雙方約定的房屋交易價款并未明顯低于當時案涉房屋的市場價值?!斗康禺a轉讓合同》簽訂后,案涉房屋亦轉移登記至張某名下。該房屋的不動產產權人系為張某?,F(xiàn)劉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案涉房屋的權屬歸梁某1和劉某所有,進而更無法證明案涉房屋權屬歸劉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繼承所有,不能推翻案涉房屋的權屬登記情況。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劉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要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二審予以維持。劉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的上訴請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二審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劉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800元,由劉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淑敏
審判員楚靜
審判員閆慧
法官助理石艷明
法官助理魏舉
書記員李星月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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