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借款合同糾紛(2021)遼0381民初850號
原告:唐某,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海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嘉強,遼寧澄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叢某,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海城市。
被告:張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海城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唐某與被告叢某系親家關系。被告叢某與被告張某系朋友關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張某通過被告叢某介紹向原告唐某借款,二被告于當日給原告出具欠條1份,主要內容為“今借用唐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元)”。被告張某在該借條上簽名,被告叢某在該借條上擔保人處簽名。被告叢某于2021年7月16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入原告唐某賬戶(卡號為62×××78)10萬元。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當庭陳述外,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借條1份;被告叢某提供的證據(jù):交易明細1份;被告張某提供的證據(jù):收條1份。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的糾紛發(fā)生在民法典實施以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gu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規(guī)定,被告張某向原告唐某借款并出具借條,被告叢某作為擔保人在該借條上簽名,原告唐某與被告張某、叢某之間的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關系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履行相應的義務。原告唐某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叢某作為擔保人在本案訴訟中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償還了原告唐某的本案案涉借款10萬元,被告叢某已經(jīng)履行了償還借款的義務,故對原告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某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和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遞交上訴狀的同時或者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陳妍
書記員楊松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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