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趙某1、趙某2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實務研究580字數 814閱讀模式

秦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甘0522民初1424號

原告:王某1,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2,男。系原告王某1之子。
被告:趙某1,男。
被告:趙某2,男。系被告趙某1之子。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8年1月16日被告趙某1因急需用錢借原告現金2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條1份,并且在出具借條的時侯,借款人趙某1在借款人旁邊寫上自己的名字,在借款人下邊寫上被告趙某2的名字,并提供了自己和被告趙某2的身份證復印件。借條中載明還款期限為2018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趙某1、趙某2索要此借款,被告趙某1、趙某2至今未向原告歸還此借款。

本院認為,趙某1向王某1借款20000元,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趙某1與王某1之間形成了借款合同關系,依法應予保護,故對王某1要求趙某1歸還借款本金2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趙某2和王某1是否形成借款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供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明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第二被告的身份證為第一被告趙某1使用于借款,在事后未予抗辯,在訴訟中亦未提出負債抗辯,故應認定原告主張趙某2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成立。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1、趙某2自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向原告王某1歸還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被告趙某1、趙某2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邊江
法官助理楊銳
書記員高艷紅

2021-07-26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