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鐵路蘭州局集團有限公司銀川房建段與李某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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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供用熱力合同糾紛(2021)寧0105民初3731號

原告:中國鐵路蘭州局集團有限公司銀川房建段。
負責人:孫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
被告:李某,民族不詳,職業(yè)不詳,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

本院認為,中國鐵路蘭州局集團有限公司銀川房建段系有資質(zhì)的供熱單位,其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為銀川市西夏區(qū)鐵路惠民小區(qū)提供供熱服務,李某系該小區(qū)156號樓3單元4-31號房屋業(yè)主(房屋面積77.5平方米),雙方形成事實上的供用熱力合同關系,李某在接受中國鐵路蘭州局集團有限公司銀川房建段供熱服務的同時,應及時履行交納采暖費的義務。故對中國鐵路蘭州局集團有限公司銀川房建段要求李某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間的采暖費共計1472.5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國鐵路蘭州局集團有限公司銀川房建段要求李某支付329.25元利息的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材料及相關證據(jù),視為其對答辯、舉證、質(zhì)證等訴訟權利的放棄。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九條、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中國鐵路蘭州局集團有限公司銀川房建段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間采暖費1472.5元,利息329.25元,合計1801.75元;
二、駁回中國鐵路蘭州局集團有限公司銀川房建段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李民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麗平
書記員徐芙蓉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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