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1與翟某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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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合同糾紛(2021)甘10民終7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1,男,漢族,退休職工,住慶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2(系劉某1之子),男,漢族,個體戶,住慶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翟某,男,漢族,住慶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男,漢族,住慶陽市。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在房屋買賣過程中,先后簽訂兩份合同,雙方實際履行的是2020年9月7日訂立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其中約定交易價為755000元,并約定了違約條款。合同中明確載明翟某支付首付款(含定金)505000元后,剩余250000元房款通過銀行按揭貸款支付。翟某按合同約定支付了首付款,按揭貸款因銀行方面原因未能及時審批發(fā)放,致使遲延向劉某1給付。從合同表象看,似乎翟某違反了合同約定;但就實質而言,劉某1應當預見到按揭貸款發(fā)放具有不可控因素,有可能導致因貸款發(fā)放遲延致使翟某不能按期支付尾款,其仍在合同中約定了接受按揭支付的內容,表明其愿意承受因銀行貸款發(fā)放遲延而造成的風險。翟某在按揭借款到手后即向劉某1支付了剩余房款,沒有遲延支付房款的主觀惡意。且劉某1在接受翟某首付款后并未向后者交付房屋,直到全部房款付清后才交付房屋,未有證據(jù)證明其受到損失,故如支持其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并不公平合理。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劉某1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劉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劉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麗萍
審判員王軍
審判員楊立鋒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趙娟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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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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