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甘0522民初1122號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靳某。
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訴、辯稱及陳述,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6年12月初,原告與被告王某1口頭達成買賣蘋果協(xié)議,約定紅富士蘋果75起步,每斤為1.7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將蘋果運送到村口裝車點裝車,當時被告王某2在場,由被告靳某進行過秤,142箱凈重4290斤,經核算,蘋果款為7293元,蘋果款至今未付。直至2020年4月中旬,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蘋果款時,被告拒絕給付,雙方發(fā)生爭議。另查明,在收購王某的蘋果期間,被告王某1、王某2、靳某三人在“合伙”收購蘋果。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一方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王某1、王某2、靳某系“合伙”關系,三人“合伙”收購了王某的蘋果,王某雖未與王某1、王某2、靳某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三被告已通過作價,稱重,接收等程序收購了王某的蘋果,且王某已將自己所有的蘋果交付給了三被告,買賣關系即已形成,三被告作為買受方共同與原告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買賣合同依法應予保護,各當事人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的義務,三被告有支付貨款的義務。庭審中王某1對收購了王某的蘋果的事實和蘋果款沒有給付的事實表示認可,僅以一開始他和靳某都是王某2的代辦,后來王某2與靳某是否是合伙關系自己并不清楚,蘋果收購后王某2拉走了,自己不承擔給付蘋果款的責任為由進行抗辯,但未提供證據對其抗辯主張進行佐證;且在本院已經辦結的王志明、王志杰、王永林、王某3、王建堂、王國賢、王福祥七人分別訴王某1、王某2、靳某三人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王某1、王某2、靳某是“合伙”關系,在“合伙”收購蘋果,而王某1在庭審中也陳述,收購王某的蘋果的時間與收購王志明、王志杰、王永林、王某3、王建堂、王國賢、王福祥七人的蘋果是同一時間,并在收購王某的蘋果的過程中三被告均不同程度的參與了,由此有理由推定是三被告“合伙”收購了王某的蘋果,故對王某1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王某2、靳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王某要求支付的蘋果款是7293元,經對王某主張的蘋果單價和總斤數核算,實際應付貨款為7293元,王某1當庭表示蘋果款沒有給王某給付,故對王某要求三被告給付7293元蘋果款的請求應予支持。原告與三被告之間雖對何時支付貨款約定不明確,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清償債務,故對王某要求王某2、王某1、靳某給付其蘋果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支持三被告給付原告蘋果款7293元。王某2、靳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裁判。
關于法律適用的問題。本案中合同成立的時間和發(fā)生爭議的時間均在民法典實施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條規(guī)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1、王某2、靳某共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王某的蘋果款7293元。
在本判決生效后,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計25元,由王某1、王某2、靳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曉亮
法官助理張彥芳
書記員蔡曉丹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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