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玲、廣州中茂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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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勞動爭議(2021)粵01民終1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某玲。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岳華,廣東林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晨雨,廣東林和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中茂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國豪,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輝,廣東國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若鴻,廣東國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勞動關系情況:唐某玲于2017年5月2日入職中茂公司,工作崗位為財務部副經理,雙方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4日止,約定工資11000元/月。唐某玲為中茂公司繳納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唐某玲于2019年11月21日離職。
(二)解除勞動合同情況:唐某玲與中茂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約定:一、雙方經平等自愿協(xié)商,同意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簽訂的勞動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終止。二、唐某玲在2019年11月2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辦好離職手續(xù),并由主管領導簽名確認;唐某玲還應向中茂公司支付薪酬(稅后)181823.8元,經濟補償金69741元;唐某玲承諾在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中茂公司以上薪酬及經濟補償金。三、雙方確認:……除本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以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為原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對方要求其他報酬、費用、賠償或補償。

(三)工資情況:唐某玲主張其每月工資11000元,2018年4月每月工資調整為16140元,2019年4月起每月工資調整為26800元,若當月全勤另外發(fā)放全勤獎500元,每月20日以銀行轉賬形式發(fā)放其上個自然月的工資;中茂公司僅足額支付其2018年12月以前、2018年12月半月以及2019年4月的工資,未發(fā)放其余月份工資,故要求中茂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半月至2019年3月、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期間拖欠的工資126823.8元。對此提交了:1.浦發(fā)銀行和興業(yè)銀行的銀行流水,顯示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1月14日間有部分月份發(fā)放工資、報銷款。2.交易對手流水查詢,顯示湖南博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21日分別支付唐某玲5000元、50000元。經質證,中茂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無異議,認為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已確認拖欠的工資金額,且已支付55000元。
(四)報銷款:唐某玲要求中茂公司支付唐某玲在職期間因開展審計工作為中茂公司代墊差旅費及接待費3273.46元,提交了:費用報銷單及票據(jù)。經質證,中茂公司對該證據(jù)有異議,認為該報銷費用發(fā)生在2019年6月,但沒有在雙方2019年11月份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中予以體現(xiàn),故不予確認,且費用報銷證明的金額與唐某玲主張的金額不一致,無法相互印證。
(五)勞動仲裁情況:唐某玲于2019年11月27日向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勞動仲裁,請求裁決中茂公司:1.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間的工資181823.8元;2.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9741元;3.支付報銷款3273.46元。該委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勞動仲裁裁決:駁回唐某玲全部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一審法院針對唐某玲的主張及現(xiàn)有證據(jù)分析如下:第一、唐某玲主張中茂公司僅支付其2018年12月半月以及2019年4月的工資,未發(fā)放2018年12月后半月至2019年3月、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期間工資,唐某玲提供的銀行流水僅顯示有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間的款項交易情況,款項用途中未顯示工資具體月份,該證據(jù)不能完整體現(xiàn)唐某玲在職期間的工資發(fā)放情況,即不能充分證明唐某玲的工資支付主張。第二、唐某玲主張其每月工資11000元,2018年4月每月工資調整為16140元,2019年4月起每月工資調整為26800元。若中茂公司自2018年12月起就開始拖欠唐某玲工資未正常發(fā)放,說明中茂公司資金緊張無法足額支付員工工資,而在此情況下中茂公司從2019年4月起又調高唐某玲工資近1萬元明顯不符合常理。第三、根據(jù)銀行流水中已發(fā)放的工資核算唐某玲平均每月工資約1萬元左右,唐某玲工作2年6個月,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應在3萬元左右。而《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中雙方約定經濟補償金69741元明顯超出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核算金額,亦違背常理。第四、仲裁提及唐某玲有提交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顯示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間的工資薪金均有申報個人所得稅并繳納個人所得稅,該情形與唐某玲主張的工資發(fā)放情況不相符??芍摲輦€人所得稅納稅記錄不利于唐某玲的主張,而本案中唐某玲未提交該份證據(jù),屬于隱匿對自己不利的證據(jù)。第五、仲裁中唐某玲主張解除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是中茂公司要求唐某玲簽訂的,該協(xié)議書并非其與中茂公司自愿協(xié)商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唐某玲又稱該協(xié)議是雙方平等、友好協(xié)商一致同意簽訂的,唐某玲的說法前后矛盾。綜上,結合上述疑點,唐某玲僅憑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充分證實其與中茂公司存在真實勞動關系以及中茂公司拖欠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事實,故一審法院對唐某玲主張均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的結果不妨礙唐某玲、中茂公司雙方自愿協(xié)商支付拖欠工資及經濟補償金。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备鶕?jù)唐某玲的上訴以及中茂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中茂公司是否需要向唐某玲支付拖欠的工資126823.8元;2.中茂公司是否需要向唐某玲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69741元;3.中茂公司是否需要向唐某玲支付報銷款3273.46元。本院對上述爭議焦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于中茂公司是否需要向唐某玲支付拖欠的工資126823.8元問題。唐某玲上訴主張中茂公司應向其支付2018年12月半個月至2019年3月以及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期間拖欠的工資共計126823.8元。對此,本院認為,唐某玲主張上述工資差額,應對于其在上述爭議月份向中茂公司提供了實際勞動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根據(jù)唐某玲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看出其在上述月份的具體工作內容。如一審法院所分析,唐某玲每月工資11000元,2018年4月每月工資調整為16140元,唐某玲在本案中主張中茂公司自2018年12月后半月開始拖欠其工資,又主張中茂公司于2019年4月提高其工資待遇為26800元(即工資每月調高了10660元),中茂公司的調薪行為不符合常理,雖然唐某玲主張中茂公司對其的調薪目的系挽留員工,但對此其未能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綜上,在唐某玲未能提交客觀證據(jù)證明其在上述爭議月份為中茂公司提供過何種實際工作內容以及中茂公司的調薪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形下,一審法院對唐某玲要求中茂公司支付上述爭議月份拖欠的工資126823.8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于中茂公司是否需要向唐某玲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問題。唐某玲上訴主張中茂公司應按照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約定,支付其69741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對此,本院認為,根據(jù)唐某玲的主張,其于2017年5月2日入職中茂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按照唐某玲入職時簽訂的《勞動合同》記載的工資水平11000元/月計算,中茂公司應支付的法定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為3萬元左右,遠低于上述《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69741元,因此,如一審法院所分析,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對于經濟補償金的約定確實存在違背常理之情形。一審法院結合唐某玲在仲裁時主張上述《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系中茂公司要求其簽訂的,并認為唐某玲在仲裁及一審程序中的陳述存在前后矛盾,故未予支持唐某玲的該項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三、關于中茂公司是否需要向唐某玲支付報銷款問題。唐某玲上訴請求中茂公司向其支付報銷款3273.46元。對此,本院認為,經審查唐某玲提交的相關報銷單據(jù)系復印件,且唐某玲未能提交相應客觀證據(jù)佐證產生相關報銷費用的事實,故本院對于唐某玲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對于唐某玲申請本院向中茂公司調取其考勤記錄、調整唐某玲崗位及薪酬待遇文件以及申請本院至中茂公司進行現(xiàn)場調查,核實唐某玲與中茂公司是否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問題。對此,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本案中,唐某玲主張其與中茂公司存在真實勞動關系及中茂公司拖欠其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應由唐某玲對此承擔舉證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碧颇沉嵘鲜稣{查取證申請不屬于其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故本院對其上述調查申請均不予準許。
對于唐某玲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jù),經審查,其提交的一審庭審筆錄系雙方當事人對于案件的陳述,缺乏其他客觀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納;唐某玲提交的另案判決中的勞動者與中茂公司的勞動關系情況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證據(jù)亦不予以采納;唐某玲提交的工作交接文件,不足以證明唐某玲在其主張拖欠工資期間的實際工作內容,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亦不予以采納。綜上,唐某玲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上訴主張,本院對唐某玲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jù)的證明目的均不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唐某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唐某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玉芬
審判員康玉衡
審判員何潤楹
書記員王威淞
黃翠婷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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