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不當?shù)美m紛(2021)魯02民終83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艷青(胡某之子),住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7年12月20日,原告替其兒子胡艷青向被告轉(zhuǎn)賬185200元,用以償還胡艷青的借款。2.原告在庭審中主張,其子胡艷青實際欠付案外人文有才185200元,不欠被告錢。3.(2019)魯0211民初15438號原告胡艷青與被告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胡艷青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間與被告存在多筆借貸關(guān)系,且一直沒有清償完畢,綜合胡艷青提交的錄音、支付寶電子回單、轉(zhuǎn)賬記錄等證據(jù)以及雙方庭審中陳述,可以確認胡艷青累計欠李某借款111100元。2017年12月20日,本案原告向被告轉(zhuǎn)賬185200元,用于償還胡艷青的借款,其中差額74100元為原告多支付部分。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不當?shù)美m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quán)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本案中,原告代替其子胡艷青向被告償還借款時,共計多支付74100元。對該74100元,被告應(yīng)當予以返還,但至今仍未返還,影響原告使用資金,使原告產(chǎn)生損失。綜上,被告應(yīng)當返還原告多支付的741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4100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計算)。被告李某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yīng)視其已放棄了一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抗辯權(quán)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判決:一、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胡某多支付的74100元及利息(以本金74100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計算);二、駁回原告胡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系不當?shù)美m紛。針對上訴人的上訴分析如下:
因胡某之子胡艷青欠他人款項,胡某替其子胡艷青向李某轉(zhuǎn)賬185200元。轉(zhuǎn)賬后,胡某主張應(yīng)當向案外人文有才轉(zhuǎn)賬,向李某轉(zhuǎn)賬系錯誤,要求李某應(yīng)予返還。本院認為,胡某明知其子欠他人借款并替其子償還并不違法。從一審查明的事實看,胡某之子胡艷青累計欠李某借款111100元,胡某向李某轉(zhuǎn)賬185200元,用于償還胡艷青的借款,其中差額74100元為胡某付款時多支付的部分,一審法院認定李某予以返還該部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胡某要求李某全部返還185200元,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之子胡艷青是否還欠案外人文有才的借款,本院不予審理。
李某上訴主張胡某應(yīng)當消除影響,恢復(fù)名譽,追究胡某的毀謗責任。因李某一審并沒有反訴,且該上訴理由與本案不是一個法律關(guān)系,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審理。
綜上,上訴人胡某、李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57元,由上訴人胡某負擔4004元,上訴人李某負擔165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袁金宏
審判員楊海東
審判員牛珍平
法官助理朱文雪
法官助理王小梅
書記員王倩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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