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與張掖市文禮機動車駕駛技術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社會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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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社會保險糾紛(2021)甘07民終77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1,男,漢族,甘肅省山丹縣人,住山丹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甘肅正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掖市文禮機動車駕駛技術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地址: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東北郊工業(yè)園區(qū)3-11-16。
法定代表人:朱某1,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某2,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漢族,甘肅省張掖市人,系該公司出納,住甘肅省張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2,甘肅振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03年下半年至2008年,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書》,原告安排被告從事教練工作,擔任教練員職務。2009年始,被告自購三輛教練車掛靠原告在山丹縣招收和培訓學員,原、被告建立掛靠經(jīng)營合同關系,被告自負盈虧,自行安排學員的招收和培訓工作,原告只收取約定的管理費,原告不再給被告發(fā)放工資,但按雙方約定,原告作為之前的繳費單位繼續(xù)為被告代繳養(yǎng)老保險費,費用由被告?zhèn)€人承擔,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標準給原告給付代繳費用,原告代繳當月應付養(yǎng)老保險費用后,將余額退還被告,被告的職工養(yǎng)老保險手冊由原告保管,原告交費時交由社保機構登記簽章。被告當月未能及時轉交代繳費用時,原告則先行墊付1500元,并將余額退還被告,待被告后面交款到位再進行賬務處理。2013年6月,被告停止在山丹縣的經(jīng)營,原告依照之前約定繼續(xù)為被告代繳養(yǎng)老保險費用,被告陸續(xù)向原告交付代繳費用,但至2015年1月,被告累計拖欠原告墊付費用21391.8元,該款項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未于支付,引起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登記立案案由為追償權糾紛,經(jīng)庭審答辯,原告變更為不當?shù)美詈箨愂鰰r要求法庭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確定案由,本案爭議的基本事實系社會保險費問題,也即原告為被告代為交納社會保險費的問題,故案由應確定為社會保險費代繳合同糾紛,案由的變更確定并不影響當事人權利行使。原,被告在形成掛靠經(jīng)營合同關系的同時,也形成了代繳社會保險費的合同關系,原告給被告墊交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會保險費是基于之前形成的代繳合同關系的事實,并不是原告單方面的贈與行為,被告應向原告償付該墊交費用。原告主張的墊交費用損失及計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2015年之后,原、被告就車輛報廢、掛靠經(jīng)營、勞動爭議等問題進行了相互訴訟,原告也抗辯要求被告償還墊付的社會保險費,故被告抗辯超過訴訟時效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王某1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張掖市文禮機動車駕駛技術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社會保險費(養(yǎng)老保險費)21391.8元。二、駁回原告張掖市文禮機動車駕駛技術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9元,減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王某1負擔。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1主張本案案由錯誤,不屬于社會保險費代繳合同糾紛,應屬于強迫得利糾紛,故其無需返還案涉費用。首先,關于本案案由,經(jīng)審查,上訴人王某1與被上訴人張掖市文禮機動車駕駛技術培訓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存在社會保險費代繳合同關系,已經(jīng)生效判決予以認定,且《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中并無名稱為“強迫得利糾紛”的案由,故一審法院確認本案案由為社會保險費代繳合同糾紛并無不當。其次,上訴人王某1主張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獲取了利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其無需返還案涉費用。經(jīng)審查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被上訴人張掖市文禮機動車駕駛技術培訓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本院(2020)甘07民終655號民事判決,職工養(yǎng)老保險手冊、收款收據(jù)等證據(jù),可以證實被上訴人張掖市文禮機動車駕駛技術培訓有限責任公司是基于雙方形成的社會保險費代繳合同關系而為上訴人王某1繳納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上訴人王某1對此事實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反駁,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上訴人王某1的上述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王某1主張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經(jīng)查,雙方當事人因被上訴人代繳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社會保險費用的事實及期限存有爭議,且被上訴人稱在2018年2月28日向山丹縣人民法院就車輛掛靠問題提起訴訟時向上訴人王某1提出過代繳保險費的問題,審理中上訴人王某1亦認可被上訴人在該案訴訟期間向其提過代繳保險費用的事實。因此,被上訴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權利的情形,故對上訴人王某1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王某1的上訴意見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9元,由上訴人王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文清
審判員楊祝續(xù)
審判員高彩虹
書記員溫玉丞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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