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容留他人吸毒罪(2021)晉0824刑初161號
公訴機關稷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運城市稷山縣,住稷山縣。2021年4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稷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建宏,山西汾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發(fā)后,在被告人王某處扣押半袋用透明自封袋包裝的白色粉末狀毒品疑似物“面面”(43.84克)、半卷未使用過的錫紙、六個吸毒工具紙卷管、十張使用過的帶有灼傷痕跡的錫紙(實物暫存于)。經(jīng)運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查獲的白色粉末狀物中檢出咖啡因成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在其家中為他人提供毒品、吸食工具,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簽署具結(jié)書,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調(diào)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從被告人王某處扣押的毒品咖啡因及其他物品依法應予沒收。為了維護國家毒品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清。)
二、從被告人王某處扣押的半袋用透明自封袋包裝的毒品咖啡因(43.84克)、半卷未使用過的錫紙、六個吸毒工具紙卷管、十張使用過的帶有灼傷痕跡的錫紙予以沒收(由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任贊毅
法官助理趙琴
書記員任曉鵬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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