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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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2021)湘0503刑初282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春,男,1956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陽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邵陽縣五峰鋪鎮(zhèn)。2021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邵陽市看守所。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春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多次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了販賣毒品罪,系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春案發(fā)后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春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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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肖為
人民陪審員徐俏莉
人民陪審員劉麗明
代理書記員張婷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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