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某某與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會計師事務所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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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合同糾紛(2021)粵0307民初2667號

原告:歐陽某某,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
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朱某1。
被告:深圳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qū)。
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彭某某。
被告:朱某1,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江西省某某市。
被告:林某某,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江西省某某市。
被告:朱某2,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江西省某某市。
被告:某某手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岡山市新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朱某1。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與興業(yè)銀行深圳龍崗支行簽訂興銀深龍崗授信字(2014)第×××號《基本額度授信合同》,約定興業(yè)銀行為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6000000元的授信額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擁有流動資金貸款。同日,原告歐陽某某與興業(yè)銀行深圳龍崗支行簽訂了興銀深龍崗授信(抵押)字(2014)第×××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本合同擔保的主合同債權包括興業(yè)銀行興銀深龍崗授信字(2014)第×××號《基本額度授信合同》及其項下所有分合同,原告將其名下兩處房產為上述《基本額度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被告某某手表有限公司與興業(yè)銀行深圳龍崗支行簽訂了興銀深龍崗授信(保證)字(2014)第×××A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本合同擔保的主合同債權包括興業(yè)銀行興銀深龍崗授信字(2014)第×××號《基本額度授信合同》及其項下所有分合同,保證期間至每筆融資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朱某1、林某某、朱某2與興業(yè)銀行深圳龍崗支行簽訂了興銀深龍崗授信(保證)字(2014)第×××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本合同擔保的主合同債權包括興業(yè)銀行興銀深龍崗授信字(2014)第×××號《基本額度授信合同》及其項下所有分合同,保證期間至每筆融資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5年3月16日,興業(yè)銀行向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發(fā)放貸款4500000元。2015年8月底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停業(yè),2016年1月興業(yè)銀行提起仲裁要求償還本金、利息及其它費用,并查封了原告抵押的房產,要求原告履行擔保責任。在法院執(zhí)行過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及2018年1月11日代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償還了興業(yè)銀行貸款本金3388200.78元、利息955910.53元(本息共計4344111.31元)及興業(yè)銀行費用191253.60元,合計4535364.91元。
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注冊資本1000000元,2012年公司申請增加注冊資本4000000元,變更后的注冊資本為5000000元,新增注冊資本由林某某認繳1000000元,由朱某1認繳300000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深圳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伙)為該公司出具驗資報告,確認截至2012年7月4日,公司已收到全體股東繳納的新增注冊資本(實收資本)合計4000000元。經本院查詢,2012年7月4日,林某某向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轉賬1000000元,朱某1向公司轉賬3000000元,并備注為投資款。2012年7月5日,該轉入的4000000元被轉賬到其它賬戶,隨之該賬號被銷戶。

本院認為,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拖欠銀行貸款,導致原告房產被查封,原告因此代為償還債務4535364.91元,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筆款項,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稱公司股東林某某、朱某1抽逃出資,要求兩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兩人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因此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稱被告深圳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伙)為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虛假的驗資報告,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本院查詢的情況,被告深圳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伙)并沒有出具虛假驗資報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伙)對第二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1、林某某、朱某2、某某手表有限公司與興業(yè)銀行簽訂保證合同,如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歐陽某某清償4535364.91元,根據(jù)《擔保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朱某1、林某某、朱某2、某某手表有限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本涉案貸款共有5個保證人,按比例每人各承擔20%的清償責任,即被告朱某1、林某某、朱某2、某某手表有限公司就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向原告歐陽某某各承擔20%的清償責任。原告要求某某手表有限公司股東朱某1與林某某應當在未認繳出資的范圍內對上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六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本案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歐陽某某清償4535364.91元;
二、如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能依照本判決第一項向原告歐陽某某清償,即被告朱某1、林某某、朱某2、某某手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就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向原告歐陽某某各承擔20%的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歐陽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付款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8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某1、林某某、朱某2、某某手表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的4308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43082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鎮(zhèn)碑
書記員李開影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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