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裴某婚約財產(chǎn)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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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事(2021)遼13民終24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女,1995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教師,住凌源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裴某,女,1967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農(nóng)民,住凌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穎(裴某女兒),女,1990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凌源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漢族,工人,住凌源市。

原審判決認定:原與被告張某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19年8月6日舉行訂婚儀式,當時原告給付了被告方86,000元彩禮款,被告方予以返還2,000元。原告與被告張某又相互交換了金銀首飾,原告給付被告張某手鐲一個(條形碼為90322M069,價值為10,486元)、鉆戒一枚(條形碼為S-MZGD5772,價值為9,147元),被告張某給付原告鉆戒一枚(條形碼為S-MDA66386,價值為2,973元)。在相識到訂婚期間,因婚前性行為,被告張某懷孕,原告陪同被告張某于2019年8月20日到凌源市婦產(chǎn)醫(yī)院做人流手術。原告與被告張某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領取結婚證。因疫情影響,飯店不營業(yè),導致雙方最初商量的婚禮未能如期舉行,原告于2020年5月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張某離婚,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遼1382民初239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與被告張某離婚?,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婚約財產(chǎn)。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張某經(jīng)人介紹相識,到訂婚期間,因婚前性行為,被告張某曾懷孕,后到醫(yī)院作了人流手術。之后原告與被告張某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因疫情影響,婚禮未能如期舉行,屬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未能共同生活情形。綜合本案,原告與被告張某在相識訂婚期間因婚前性行為導致張某懷孕,并在做人流手術后,雙方領取了結婚證,婚后未共同生活?,F(xiàn)原告要求返還彩禮款,被告應酌定予以返還,雙方相互給付的金銀首飾因數(shù)額較大,不屬于贈與范疇,亦應相互返還。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張某、裴某返還原告馬某彩禮款60,000元;二、被告張某返還原告馬某手鐲一個(條形碼為90322M0069,價值為10,486元)、鉆戒一枚(條形碼為S-MZGD5772,價值為9,147元);三、原告馬某返還被告張某鉆戒一枚(條形碼為S-MDA66386,價值為2,973元)。上述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案件受理費975元,由原告負擔300元,由被告負擔675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與被上訴人馬某在2019年8月6日舉行訂婚儀式時,被上訴人給付了上訴人彩禮款86,000元,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000元,同時被上訴人又給付了上訴人手鐲一個和鉆戒一枚。雖然雙方于××××年××月××日辦理了結婚登記,但由于結婚時間較短雙方即經(jīng)法院判決離婚,雙方對于婚后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各執(zhí)一詞,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某的6,000元相看錢及手鐲和鉆戒因數(shù)額較大應當認定為彩禮范疇,現(xiàn)雙方婚姻關系已解除,對于收到的彩禮上訴人應當酌情予以返還。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并未因婚前給付導致生活困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彩禮沒有法律依據(jù)的上訴理由,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彩禮數(shù)額較大,根據(jù)當?shù)匾话慵彝サ纳钏胶褪杖霠顩r及風俗習慣,能夠認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近10萬元的彩禮會給其家庭生活帶來一定經(jīng)濟壓力,會造成被上訴人的生活相對困難,故原審法院酌情確定了上訴人返還彩禮的數(shù)額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91元,由上訴人張某、裴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崇文
審判員沈春義
審判員李凱
書記員高蕊琦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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