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某與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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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服務合同糾紛(2021)湘0482民初1998號

原告:吳某某,女。
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物流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經營普通貨物運輸。原告吳某某經營華勝鞋面廠,為某市某區(qū)某有限公司加工成品鞋,原材料由該公司提供,加工單價18元,原告于2021年5月4日、6日、8日分別委托被告托運共計8袋鞋至某市,微信支付了托運費,被告開具《某物流貨物托運單》,載明發(fā)貨人吳某某,收貨人盧先生,電話139××××7889,到達站某市,收貨欄勾注已收貨。托運單背面印有《運輸協(xié)議》,約定:第二條托運貨物實行件收件交制,以外包裝完整為準,不打開包裝查驗貨物;托運時,以發(fā)貨人書面聲明或在外包裝上注明事項為準,承運方不對外包裝內貨物內容負責。第三條保價運輸與賠償。1、保價采取自愿投保原則,由托運人自行選定;2、如遇貨物毀損,滅失,有聲明價值(須提供憑據或參考市場價格)并已辦理保價運輸手續(xù),按實際損失賠償,賠償額最高不超過聲明價值,未辦理保價手續(xù)的貨物損失(連同包裝損失在內)賠償額不高于貨物單件運輸價格的20倍。第四條責任免除。2、發(fā)貨人聲明貨物情況或貨物回執(zhí)單內容與實際不符,非承運方故意行為使貨物滯期;3、一切普通貨物損失3%以內屬正常損耗,本公司不負責賠償。第六條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應及時通知收貨人提貨,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超過5天不提貨,貨物將運回發(fā)貨地,責任和損失由托運人承擔。第七條若本協(xié)議發(fā)生糾紛,雙方約定由某物流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于2021年5月4日將案渉貨物3袋(托運費70元)交付司機運輸,貨至某市,某區(qū)某鞋業(yè)有限公司只提到2袋貨,原告與被告員工多方找尋后確認丟失1袋貨物(274雙鞋),丟失原因不明。某區(qū)某鞋業(yè)有限公司核算并扣除原告遺失貨物的材料費72035臺幣,折算人民幣為16752元(1人民幣=4.3臺幣),加工工資4932元(274雙X18元/雙),共計21684元。事后,雙方協(xié)啇賠償事宜,被告僅同意以原告2021年4-5月未支付的托運費6279元抵償原告的損失,原告不允,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的托運單、《運輸協(xié)議》、華勝鞋業(yè)報價單、交接清單、照片、某鞋業(yè)補料單所證實,經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將貨物交被告某物流公司運輸,支付了托運費,雙方成立了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被告作為承運人應當履行將原告的貨物安全運輸至目的地的義務,并交
付提貨人,現被告丟失原告的貨物,未完成運輸義務,構成違約,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被告開具的托運單背面的《運輸協(xié)議》明確如不辦理保價手續(xù)的貨物損失的最高賠償限額,但該條款屬于免除承運人責任,排除托運人權利的免責格式條款,而被告至今無法查明丟失貨物的原因,不能證明其已盡到運輸管理義務,具有重大過失,故上述免責條款無效。因此,被告應按原告托運貨物的實際價值予以賠償。原告已就丟失貨物的實際損失完成了舉證責任,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關抗辯權利,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條、第八百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吳某某的貨物損失21684元,扣減原告欠付的托運費6279元,實際賠償原告吳某某的貨物損失15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42元,減半收取171元,由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雷曉鐵
代理書記員楊晶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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