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紅英、臧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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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共有物分割糾紛(2021)遼02民終602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何紅英,女,1973年10月28日生,滿族,住瓦房店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臧某,女,2012年12月24日生,漢族,住瓦房店市。
法定代理人:何紅英,女,1973年10月28日生,滿族,住瓦房店市。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巖俊,遼寧博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章年,男,1931年6月11日生,漢族,住瓦房店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翠香,女,1936年3月5日生,漢族,住瓦房店市。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藏林發(fā),男,1969年1月12日生,漢族,住瓦房店市。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魯君,遼寧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20年9月21日,臧林福因工死亡。2020年9月23日,案外人天陸公司與原告孫章年(臧林福父親)、李翠香(臧林福母親)、被告何紅英(臧林福妻子)、臧某(臧林福女兒)達成協(xié)議,天陸公司自愿賠償上述四人包括但不限于醫(yī)療費、一次性工傷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恤金、交通費等所有費用合計100萬元;付款時間為該協(xié)議簽訂當日,前述款項支付至何紅英在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號為62×××76的賬戶中;上述費用支付后,由孫章年、李翠香、何紅英、臧某內部自行安排處理,因孫章年、李翠香年事已高,身體不便,特委托其二人的長子藏林發(fā)代為簽署該協(xié)議。2020年9月23日,案外人天陸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何紅英在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號為62×××76的賬戶支付了100萬元賠償款。
2020年11月1日,孫章年、李翠香由法律工作者鄒積輝代書《遺囑》一份,并進行了錄音錄像,立遺囑人為原告孫章年、李翠香,見證人為案外人湯麗君、高云全。孫章年、李翠香在《遺囑》中稱其夫妻二人之子臧林福因工傷去世,獲得100萬元賠償款一事,立下此遺囑,其二人自愿將獲得的臧林福賠償款每人貳拾伍萬元,自愿贈與其孫女臧某。
原告孫章年為視力一級殘疾,其與李翠香系低保戶,其夫妻二人育有藏林發(fā)、臧林福、臧美華三名子女。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遺囑》是遺囑還是贈與協(xié)議;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30萬元賠償款。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遺囑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對其遺產(chǎn)或其他事務所作出處分的于立遺囑人死亡時發(fā)生法律效力意思表示,其特征為:遺囑系立遺囑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基于遺囑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fā)生預期的法律后果,立遺囑人死亡前可以對遺囑進行變更或撤銷,有效的遺囑在其死亡時發(fā)生法律效力。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chǎn)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其特征為:贈與合同是雙方行為,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結合本案,案涉《遺囑》的主體表述為立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遺囑內容明確表示“就獲得100萬元賠款一事立下此遺囑”,其具備遺囑的基本要件,系典型的單方法律行為,與贈與合同的雙方法律行為存在明顯差異。二被告辯稱該《遺囑》系贈與協(xié)議,但該《遺囑》中并未出現(xiàn)贈與人、受贈人等基本要件,其更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退一步講,即使該《遺囑》為贈與協(xié)議,依據(jù)案涉《協(xié)議書》的約定,臧林福的死亡賠償款應由本案雙方當事人自行處理,其安排處理方式及后果不再與天陸公司有任何關系。結合已查明的事實,對于該100萬元如何分割原被告之間尚未達成一致意見,二原告在《遺囑》中表示自愿將獲得的臧林福賠償款每人25萬元贈與臧某也僅為二原告的單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另外兩個共有人即二被告的確認,在二原告所得份額尚未確認的情況下,也就不存在將其所得份額贈與臧某之條件,故被告辯稱贈與行為已經(jīng)完成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我國法律規(guī)定,立遺囑人可以對其個人所有的財產(chǎn)進行處分,案涉賠償款雖一直為被告何紅英所占有,但在物權上并未發(fā)生變動,該賠償款實際上一直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共同共有且尚未進行分割。原告訴請30萬元賠償款,系對案涉賠償款提出的具體分割請求,故應依法予以分割。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訴請30萬元賠償款應視為對其于2020年11月1日所立《遺囑》的撤回。案涉賠償款100萬元包括醫(yī)療費、一次性工傷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恤金、交通費等費用,其中工亡補助金是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依法獲得的財產(chǎn)性損害賠償。上述各項賠償費用并非死者的遺產(chǎn),不應簡單地以繼承關系予以分割,案涉賠償款的分割應優(yōu)先照顧被扶養(yǎng)人的利益,并綜合考慮與死者關系的親疏、共同生活的親密程度、生活能力等多種因素。根據(jù)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jù)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二原告年事已高,已無勞動能力,且原告孫章年為殘疾人,二原告的女兒臧美華也身患重病,對二原告的贍養(yǎng)能力有限,除臧林福、臧美華外,二原告僅有其子藏林發(fā)對其二人進行贍養(yǎng)。臧林福由二原告撫養(yǎng)成人,二原告在臧林福成長過程中付出諸多辛勞,二人晚年生活本應由臧林福作為支柱之一負責照料,但現(xiàn)臧林福已離世,對二原告精神打擊及生活影響巨大。何紅英系臧林福遺孀,與二原告相比,其尚年輕并有勞動能力,臧林福尚有一未成年女兒臧某,應充分保障臧某的利益。綜合考慮上述情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款30萬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臧林福因工死亡,對原、被告而言都是人生中的大不幸,案涉賠償款本應達到原、被告老有所養(yǎng),少有所育的目的,而非親人反目,親情淡漠的結果。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遺囑》為遺囑還是贈與協(xié)議。通過二被上訴人立遺囑整個過程的錄像可知,法律工作者鄒積輝多次告知二被上訴人,當天是就二被上訴人獲得的50萬元賠償款立下遺囑,且找到兩位見證人到場見證。鄒積輝打印的《遺囑》名稱為“遺囑”,各方主體名稱為“立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遺囑》主要內容為“我二人保證……沒人來逼迫我立這個遺囑”、“現(xiàn)我夫妻二人因臧林福因工傷去世,獲得100萬元賠償款一事,立下此遺囑”。法律工作者鄒積輝未告知二被上訴人當日要訂立贈與協(xié)議。不能因鄒積輝將“賠償款50萬元由臧某繼承”書寫為“我夫妻自愿將獲得的臧林福賠償款每人25萬元,自愿贈與給我孫女臧某”,就認定案涉《遺囑》為贈與協(xié)議。若將《遺囑》認定為贈與協(xié)議亦不符合立遺囑當時遺囑人、代書人及見證人的本意。故一審認定案涉《遺囑》并非贈與協(xié)議,有充分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維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xù)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未規(guī)定打印遺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guī)定而民法典有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guī)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即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條所規(guī)定的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也應適用代書遺囑中關于訂立代書遺囑的時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見證人應全程參與訂立遺囑的過程,見證遺囑的全套制作程序。打印遺囑實際上是通過兩個步驟形成的,一是在電腦上書寫遺囑,二是在打印機上將遺囑打印出來。因此,要求見證人全程參與遺囑的訂立過程,也就是要求見證人全程參與這兩個步驟,即在書寫遺囑時其應在場,全程見證遺囑人在電腦上書寫遺囑,在打印遺囑時其也應該在場,全程見證電腦中的遺囑被打印機打印出來。立遺囑時的錄像并未反映出二位見證人在電腦上書寫遺囑及打印遺囑時在場見證。且案涉《遺囑》亦非根據(jù)二被上訴人的口述在電腦上書寫并打印出來,而是鄒積輝事先已準備好的打印件。且從立遺囑時的錄像可知,孫章年并未在遺囑中簽字。故案涉遺囑應為無效遺囑。二被上訴人將臧林福撫養(yǎng)成人,組建家庭,娶妻生子,現(xiàn)二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孫章年為視力一級殘疾,二被上訴人為低保戶。臧林福因工死亡,應充分保障無勞動能力的臧林福父母及孩子的權益,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賠償款30萬元并無不當,達到了老有所養(yǎng),少有所育的目的。故本院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綜上,何紅英、臧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上訴人何紅英預交),由上訴人何紅英、臧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姝麗
審判員張萍萍
審判員王良家
書記員張文秀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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