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劉某、任某2遺囑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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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立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遺囑繼承糾紛(2021)遼0304民初3289號

原告:李某,女,漢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鐵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秋實,系遼寧銘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女,漢族,1944年7月5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區(qū)。
被告:任某2,男,漢族,1992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毅,系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1,男,漢族,2013年5月25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鐵東區(qū)。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母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瑜,系遼寧銘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繼承人任毅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被告劉某系被繼承人任毅母親,被告任某2、被告任某1系被繼承人任毅兒子。被繼承人任毅于2018年8月15日由代書人侯劍蘭代書遺囑,并由遺囑人任毅、代書人侯劍蘭、見證人龐某簽名。遺囑內容為:“本人任毅,現因疾病無法書寫遺囑,現委托遼寧弘揚律師事務所侯劍蘭代為書寫遺囑。本人與李某共同共有房產(產籍號:遼(2018)鞍山市不動產權第0001003號)中本人所有部分,即該房屋的一半,在本人百年之后,歸妻子李某所有。以上意思表示為本人真實意愿。”被繼承人任毅于2019年10月30日去世。
另查,原告提供視頻兩份,錄制被繼承人任毅于2018年8月15日由代書人侯劍蘭代書遺囑時的全過程。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結婚證復印件一份、鞍山市立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304民初2324號民事判決書、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遼03民終2094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各一份、死亡證明復印件一份、房產證復印件一份。以上證據,經庭審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證據,遺囑一份、遺囑見證(視頻)兩段,被告任某2質證意見為,“該遺囑不能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第一段對第一段遺囑見證(視頻)真實性有異議,根據被告掌握的情況,被繼承人任毅早在2017年就已經沒有了主觀判斷能力,在視頻中全程顯示被繼承人任毅一直是在被引導的情況下作出的下意識的反映,不能認定為被繼承人任毅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第二段視頻三性均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醒?!北驹赫J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互相印證,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任毅由代書人侯劍蘭代書遺囑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對原告的遺囑一份、遺囑見證(視頻)兩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任某2提供的證據有,病歷二份,欲證明在2017年、2019年被繼承人任毅住院期間進行了神經系統(tǒng)檢查,均表明被繼承人任毅沒有計算力、記憶力、定向力及理解、判斷力即任毅本人已經沒有能力對客觀事實進行主觀判斷。原告質證意見為,“對病歷二份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1、雖然該病歷入院記錄顯示計算力、記憶力等不合作,并不是說沒有。2、在出院小節(jié)中出院時情況醫(yī)院已經明確寫明治愈。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該遺囑是2018年8月15日,就是在被繼承人第一次治愈出院后,所以被繼承人具有清醒的意識。對第二份雙山醫(yī)院病歷,入院日期是2019年,此時遺囑已經形成,所以,此時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態(tài)與作出遺囑時無關,不能否認被繼承人在2018年作出遺囑時意識不清醒?!北驹赫J為,被告任某2提供的被繼承人任毅2017年病例不能證明被繼承人任毅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tài)和意識狀態(tài),2019年病例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故對被告任某2提供的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被告劉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原告提供遺囑由遺囑人任毅、代書人侯劍蘭、見證人龐某簽名,并標注時間,該遺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代書遺囑。原告提供視頻兩份,錄制被繼承人任毅于2018年8月15日由代書人侯劍蘭代書遺囑時的全過程,能夠證明立遺囑人任毅意識清醒、遺囑行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確認該代書遺囑有效,故對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任毅的遺囑有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被繼承人任毅在代書遺囑中明確表示“本人與李某共同共有房產(產籍號:遼(2018)鞍山市不動產權第0001003號)中本人所有部分,即該房屋的一半,在本人百年之后,歸妻子李某所有。以上意思表示為本人真實意愿?!惫时驹簩υ嬲埱笈辛钗挥诎吧绞辛⑸絽^(qū)屋中被繼承人任毅部分歸原告一人繼承,被告劉某、任某2協(xié)助原告辦理更名過戶手續(xù)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繼承人任毅的遺囑有效;
二、位于鞍山市立山區(qū)
屋(產籍號:3-56-39-2012)中被繼承人任毅部分由原告一人繼承,被告劉某、任某2協(xié)助原告辦理更名過戶手續(xù);
案件受理費10275元(原告已預繳),減半收取5138元,由被告劉某、任某2、任某1各承擔17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盧雪
書記員田一瓏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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