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豫0482民初4208號
原告:汝州玉川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陽東路香榭世家南門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482058798406N。
法定代表人:王新征,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思源,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真真,該公司員工。
被告:張某峰,男,1990年7月29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汝州市,現住汝州市。
被告:閆某樂,女,1992年8月12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汝州市,現住汝州市。
被告:張某鋒,女,1979年9月16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汝州市,現住汝州市。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18日,原告汝州玉川村鎮(zhèn)銀行(貸款人)與被告張某峰(借款人)、張某鋒(保證人)、閆某樂(保證人)簽訂個人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借款人向貸款人申請在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間內連續(xù)借款,連續(xù)借款累計最高債權余額不超過人民幣伍萬元整,所有借款的到期日期均不得超過終止日期;借款人在上述期間和最高債權余額內可循環(huán)使用借款額度,不再逐筆簽訂借款合同,每筆借款的金額、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據為準。借款利率:本合同項下借款利率為月利率,按每筆借款借據上填寫的貸款利率執(zhí)行。若借款逾期,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計收利息;借款支付方式為自主支付;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還本;保證范圍包括本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以及訴訟費等貸款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分別為各期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后兩年止。
2020年1月17日,被告張某峰簽署借款憑證一份,原告向被告發(fā)放貸款50000元,起息日期為2020年1月17日,最后還款日期為2021年1月16日,年利率為11.88%。貸款發(fā)放后,被告張某峰償還利息5114.27元,下欠貸款本息未償還。截至2021年6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4238.1元,本息共計53238.1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涉案個人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系簽訂合同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依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汝州玉川村鎮(zhèn)銀行按約定發(fā)放了貸款,被告張某峰作為借款人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張某峰償還下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閆某樂、張某鋒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在保證范圍內承擔責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故原告在保證期間內要求閆某樂、張某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峰、閆某樂、張某鋒經依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汝州玉川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3238.1元(利息暫計至2021年6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閆某樂、張某鋒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5元,由被告張某峰、閆某樂、張某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海民
書記員閆如玉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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