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等與郭某2等分家析產(chǎ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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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分家析產(chǎn)糾紛(2021)京0106民初3689號

原告:陳某,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莊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原告:郭某1,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2,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莊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被告:郭某3,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曉,北京若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郭守智與郭書慧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二子三女即長子郭崇文、次子郭某2、長女郭亞琴、次女郭亞麗、三女郭亞平。陳某與郭某2原系夫妻關系,于2020年9月29日經(jīng)本院判決離婚。郭某1系陳某與其前夫所生之女,郭某3系郭某2與其前妻所生之子。郭書慧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郭守智于2020年8月23日死亡。
2006年1月22日,郭莊子農(nóng)工商聯(lián)合公司(甲方)與郭守智(乙方)簽訂拆遷協(xié)議,約定乙方在拆遷范圍內(nèi)居住328號院,正式住院15間,建筑面積217.85平方米,現(xiàn)有在冊人口6人,分別為郭守智、郭書慧、郭某2、陳某、郭某1、郭某3。原房屋作價為152964元、人均原正式住房面積30平方米/人,拆遷補償款合計630006元。被拆遷院全院享受優(yōu)惠購房補貼款341495元。人均優(yōu)惠購房建筑面積45平方米,被拆遷戶全戶可享受優(yōu)惠購房面積270平方米。認購房屋4套,分別為1樓5單元101號(現(xiàn)地址為101號)、86.94平方米;3樓4單元602號(現(xiàn)地址為602號)、87.31平方米;10樓4單元102號(現(xiàn)地址為102號),60.27平方米;10樓4單元401號(現(xiàn)地址為401號)、58.33平方米,優(yōu)惠購房總房款1050037元,減優(yōu)惠購房款1050037元,余74422元。甲方需給付乙方搬家補助費6000元、提前搬家獎勵費15000元、臨時周轉(zhuǎn)補助費3600元、其他補助費535元、提前搬家補助費6000元、粗裝修補助費18655元。
郭某2、郭某3均稱328號院內(nèi)房屋均由郭書慧、郭守智出資建設,陳某稱南房3間、東房3間系其與郭某2結(jié)婚后由二人出資建設,并提交照片予以證明,郭某2、郭某3對此均不予認可。
郭某3提交遺囑一份載明,遺囑人:郭守智,漢族,1931年5月7日出生,身份證號(略),戶籍所在地:北京市豐臺區(qū)602室。遺囑受益人:郭某3,系本人孫子,1987年5月7日出生,身份證號(略)。見證人:蘆舒羽,男,身份證號(略),聯(lián)系方式(略)。見證人:楊麗萍,女,身份證號(略),聯(lián)系方式(略)。立遺囑地點:北京市豐臺區(qū)101室。一、本人郭守智,在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現(xiàn)行有關法律,在蘆舒羽、楊麗萍的見證下鄭重訂立本遺囑,并宣布本遺囑是本人至今為止唯一有效遺囑。非本人經(jīng)合法有效程序,此后的任何文件不構成對本遺囑的變更、補充或撤銷。二、本人現(xiàn)在意識清醒,行為自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完全理解自己行為的法律含義并完全自愿訂立本遺囑。本人妻子郭書慧于2014年4月10日去世,至今未再婚。本人育有兒女五人,長子郭崇文、次女郭亞琴、三女郭亞麗、四女郭亞平、五子郭某2,育有一子郭某3,系本人孫子,現(xiàn)居北京市豐臺區(qū)602室,本遺囑中的受益人郭某3系郭某2之子。三、根據(jù)本人于2006年與郭莊子農(nóng)工商聯(lián)合公司簽訂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本人擁有位于北京市豐臺區(qū)101室、北京市豐臺區(qū)602室、北京市豐臺區(qū)401室、北京市豐臺區(qū)102室四處房產(chǎn),四處房產(chǎn)中依法應當屬于我本人所有的部分,本人自愿贈與孫子郭某3個人,在我身后歸孫子郭某3所有,其他任何人無權干涉、侵占和處分。本人孫子郭某3自幼與我及妻子郭書慧共同生活,感情身后,根據(jù)妻子郭書慧生前意愿,上述四處房產(chǎn)中依法應當屬于本人妻子郭書慧所有的部分,妻子郭書慧亦希望由孫子郭某3繼承。上述意愿是本人及妻子郭書慧生前在充分考慮和商議后做出的決定,現(xiàn)由本人在本遺囑中宣布。希望本人膝下各個子女遵從本人(及老伴)的心愿,切勿爭產(chǎn),和睦相處。四、若有遺漏的其他財產(chǎn),除非此后經(jīng)我補充,我宣布也按本遺囑的原則進行分配。五、上述房屋如遇國家統(tǒng)一拆遷,如有產(chǎn)權交換、產(chǎn)權交換后所得房屋屬于我(及老伴)的份額也按本遺囑執(zhí)行。如產(chǎn)生相關賠償金或相關財產(chǎn)或利益,均由郭某3個人繼承。六、本遺囑為最終遺囑,如我身后發(fā)現(xiàn)有其他遺囑或遺囑草稿,一律視為無效。七、本遺囑于2019年6月17日由本人郭守智在北京市豐臺區(qū)101室親自訂立,為保證本遺囑的合法、真實、有效,特聘請?zhí)J舒羽、楊麗萍為見證人,見證人現(xiàn)場見證本人在立本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頭腦清醒,精神狀態(tài)良好,保證本遺囑為本人簽字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在完全自由、自愿的情況下訂立的。遺囑人:郭守智,2019年6月17日,見證人簽名:楊麗萍、蘆舒羽,2019年6月17日。
郭某2、郭崇文、郭亞琴、郭亞麗、郭亞平均表示放棄繼承郭書慧、郭守智的遺產(chǎn)份額,認可郭守智所留遺囑,同意郭書慧、郭守智的遺產(chǎn)份額由郭某3繼承。郭某2、郭某2均表示不析出各自的份額。
庭審中,陳某、郭某1提交郭某2與李艾斌于2019年11月30日簽訂的租期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證明郭某2將北京市豐臺區(qū)102房屋出租,要求分割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6月的租金,郭某2、郭某3稱房屋出租當日郭某2收取一年租金45000元,后用于為其父親辦理后事,在郭某2與陳某離婚一案中已按夫妻共同財產(chǎn)處理,房屋已于2020年10月收回,不再出租。經(jīng)與承租人李艾斌核實,李艾斌稱郭某2于2020年10月將房屋收回。
另,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9625號民事判決,本案查明:郭某2名下北京農(nóng)商銀行尾號5364賬號截至2020年8月29日余額1769.78元,其于2019年9月3日取現(xiàn)300000元,于2019年10月11日取現(xiàn)4000元,于2019年10月17日取現(xiàn)2000元,于2019年10月20日取現(xiàn)5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取現(xiàn)6000元,于2019年10月23日取現(xiàn)2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取現(xiàn)5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取現(xiàn)5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取現(xiàn)3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取現(xiàn)5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取現(xiàn)5000元,以上取現(xiàn)共計37500元。郭某2于2019年10月12日POS機消費2000元,于2019年11月23日POS機消費三筆共計3129.3元,于2020年1月15日POS機消費四筆共計2048元,于2020年1月18日POS機消費2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轉(zhuǎn)賬支出5913元,于2020年8月6日轉(zhuǎn)賬支出5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取現(xiàn)5000元。郭某2稱300000元用于日常支出、車輛保養(yǎng)、為父親看病及辦理喪事后尚余70000元左右,其他費用均用于日常支出并提交收據(jù)、發(fā)票、打車票、醫(yī)療費票據(jù)等予以證明。陳某對此均不予認可,要求全部分割。

本院認為,按份共有的共有權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析出。由于包括陳某、郭某1等六人均屬于豐臺區(qū)328號搬遷的被安置人口,故搬遷所得補償款項歸六人共同所有,六人均有權按照協(xié)議及相關規(guī)定取得各自應當享有的補償款。公民依法享有財產(chǎn)繼承權。遺產(chǎn)在家庭共有財產(chǎn)之中的,遺產(chǎn)分割時,應當先析出他人的財產(chǎn)。陳某稱其婚后與郭某2新建房屋六間,郭某2、郭某3不予認可,且其未提交充足證據(jù)予以證明,故該院地上物補償款均歸郭守智、郭書慧所有。其他拆遷補助款項由六人平均享有。因六人享有相同面積的優(yōu)惠購房指標,故六人對所購安置房屋均享有相同的權利,安置房購房款亦應由六人平均負擔,從各人應得的拆遷款中先行扣除。郭守智、郭書慧的子女均放棄繼承,同意由郭某3按遺囑繼承,本院不持異議。陳某、郭某1應負擔購房款總額高于其應得拆遷款,故對其要求給付拆遷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安置人口對所有安置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當事人均同意101房屋由陳某、郭某1居住使用,本院不持異議。關于差額面積,因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陳某、郭某1要求按照每平方米30000元給付折價款,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房屋租金45000元,在離婚訴訟中郭某2的銀行明細中未體現(xiàn)該筆款項,故對郭某2、郭某3辯稱已按夫妻共同財產(chǎn)處理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對居住使用權的確認僅系為避免各方矛盾、保障各方生活而對安置房屋做出的暫時處理,并非對安置房屋的實際分割,相關權利人可在房屋具備分割條件后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qū)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第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豐臺區(qū)101房屋由陳某、郭某1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豐臺區(qū)602房屋、北京市豐臺區(qū)401房屋、北京市豐臺區(qū)102房屋由郭某2、郭某3居住使用。
二、郭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給付陳某、郭某1房屋租金15000元。
三、駁回陳某、郭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368元,由陳某、郭某1負擔5123元(已交納),由郭某2、郭某3負擔1024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綦宗霞
法官助理王鵬
書記員申璐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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