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坡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勞務合同糾紛(2021)桂1026民初405號
原告肖某,男,漢族,1973年12月25日,農民,住廣西那坡縣。
原告郭某,男,漢族,1991年11月16日,農民,住廣西那坡縣。
原告楊某,男,漢族,1986年5月5日,農民,住廣西那坡縣。
原告田某,男,漢族,1982年10月22日,農民,住廣西那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軍,那坡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黃某,男,壯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農民,住廣西平果縣。
經審理查明,2018年,原告受被告雇請幫其從那坡縣城廂鎮(zhèn)弄底村弄表屯運鋁土礦至睦邊礦業(yè)有限公司。在項目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運費,尚欠原告31058元勞務費用未支付。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無果,被告仍拒絕支付,2018年6月2日,四原告與被告協(xié)商解決支付勞務費用事宜。最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限于一個月內將欠款還清。但還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四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法律依據(jù)是否應該得到法庭支持。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并未訂立書面合同,但是根據(j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過磅單》、《黃建色原礦司機個人運量表》可證明四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勞務,四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務合同關系已成立并生效。根據(jù)被告出具的《欠條》可證明被告尚欠四原告31058元勞務費用。為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采取
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兩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拉沙石、水泥的義務,被告應承擔履行支付款項的義務,為此,本院認為,兩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該得到法庭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黃建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肖在、郭小莫、楊志衛(wèi)、田仁闖支付勞務費31058元。
本案受理費576元,減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576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80×××01,開戶行:廣西北部灣銀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農群惠
書記員韋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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