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0482民初1796號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某,湖南興常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何某某,男。(缺席)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確認事實如下: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于2018年6月17日到期,月利率為8.1‰,借款用途為從事種養(yǎng)殖業(yè)。被告何某某于當日立下借據(jù),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依約向被告何某某支付了借款32000元。借款后,被告何某某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方催收,被告何某某一直拖欠未還,原告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與被告何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沒有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沒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法應(yīng)承擔違約責任。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及答辯意見,視為對其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應(yīng)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于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某某償還所欠借款本息之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所欠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借款32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8.1‰計算利息至此款清償時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1040元,減半收取520元,由被告何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曹詩田
法官助理徐小琴
代理書記員鐘淇任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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