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生命權(quán)、身體權(quán)、健康權(quán)糾紛(2021)冀09民終30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1,男,2010年4月2日出生,漢族,住肅寧縣。
法定代理人:楊某2,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住肅寧縣,系楊某1之父。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806611732L。
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迎賓大道泰大國際廣場A座。
負責人:于立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文華,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漢族,住運河區(qū),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某,男,2010年5月16日出生,漢族,住肅寧縣。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漢族,住肅寧縣,系彭某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霞,肅寧縣忠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肅寧縣萬**鎮(zhèn)萬**完小。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2130926E10812215P
住所地:萬**鎮(zhèn)萬**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飛,系完小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波,河北秦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萬**完小雖然在本案中是被告但是作為學校,原告和被告楊某1都是其的學生,其所陳述的關(guān)于原告受傷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即2019年11月19日上午第三節(jié)課下課后,課間活動時,原告在房前被被告楊某1從地上拾起一塊小玻璃隨手一扔,把眼睛劃傷。事故發(fā)生地是學校施工區(qū)域,學校在教學樓前面拆房剩余的建筑垃圾包括玻璃,沒有及時清除也沒有覆蓋,該區(qū)域沒有警戒線及圍擋或安全警示標語。
肅寧縣教育局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校方責任保險,每次事故每人保險限額5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保險條款第六條用黑體字寫明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中,第四條保險公司提示“請您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標注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并聽取保險公司業(yè)務人員的說明,如對保險公司業(yè)務人員的說明不明白或有異議的,請在填寫本投保單之前向保險公司業(yè)務人員進行詢問,如未詢問,視同已經(jīng)對條款內(nèi)容完全理解并無異議?!钡谖鍡l投保人聲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茲聲明所填上述內(nèi)容(包括投保單及投保附件)屬實。本人已經(jīng)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nèi)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投保人簽章處蓋有肅寧縣教育局的公章。
原告受傷后于當日2019年11月19日前往北京同仁醫(yī)院門診治療及住院治療共23天,其中住院7天。原告的損傷被評定為九級、十級傷殘。
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26124.52元。2、護理費,按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每天115.4元計算,23天為2654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天50元,7天共計350元。4、住宿費2880元。5、交通費原告要求過高,根據(jù)原告的住院復查情況,本院酌情認定4000元。6、殘疾賠償金64566.6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8、眼鏡費用810元。原告主張的補課費用沒有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認定。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111385元。被告楊某1已給付原告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蛘咂渌逃龣C構(gòu)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gòu)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承擔責任。本案學校未將施工區(qū)域清理干凈,未設(shè)置警示標志,未盡到管理職責,應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責任比例為70%,被告楊某1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曉扔玻璃可能導致別人受到傷害,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應承擔次要責任,責任比例為30%。肅寧縣教育局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校方責任險,所以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萬**完小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已盡提示說明義務,所以精神撫慰金保險公司不應予以賠償。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70970元,被告萬**完小應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楊某1應承擔原告損失33415元,扣除已給付的1萬元,應給付原告23415元。遂判決: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70970元。二、被告肅寧縣萬**鎮(zhèn)萬**完小給付原告7000元。三、被告楊某1給付原告23415元。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認定的賠償責任比例是否適當。本案事故發(fā)生地于被上訴人萬**萬小的施工區(qū)域。學校在施工過程中,沒有及時清除剩余的建筑垃圾和碎玻璃,也未設(shè)置圍擋和安全警示標語,未能為在校學習的小學生提供安全的學習、活動環(huán)境,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較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被上訴人楊程緒已滿八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與其年齡相當?shù)闹橇?、行為和預判能力,能夠預知在人群密集處扔碎玻璃的危害后果,應當對此次事故承擔次要責任。上訴人楊程緒、太平洋保險公司滄州支公司上訴提出的一審認定的賠償責任比例不當?shù)闹鲝?,理?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責任比例劃分適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太平洋保險公司滄州支公司提出的后續(xù)治療費,超出了一審的審理范圍,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楊某1、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60元由上訴人楊程緒、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位海珍
審判員葛淑紅
審判員程玉玉
書記員張博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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