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2等與高某3遺囑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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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遺囑繼承糾紛(2021)京02民終87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1,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西城區(qū)月壇街道辦事處退休人員,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2,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朝陽區(qū)西壩河街道辦事處退休人員,住北京市順義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某3,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朝陽區(qū)左家莊街道辦事處退休人員,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高某7與李某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三子:高某1、高某2、高某3。李某某于1997年12月2日死亡。高某7與姚素云于2000年6月登記結婚,于2010年9月經(jīng)法院判決離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7于2019年5月28日死亡。
高某7系中國人民解放軍北京衛(wèi)戍區(qū)豐臺第十離職干部休養(yǎng)所離休干部(以下簡稱豐臺第十干休所),其于1998年購買軍隊房改住房一套,位于×××11號,該房屋登記在高某7名下,產(chǎn)權證號:京房權證軍陸豐移私字第XXXX號。
高某3向法院提交2009年10月21日高某7所立代書遺囑一份,要求繼承該套房屋。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高某7,男,1927年10月13日生,住北京市×××11號,身份證:×××。我在立遺囑時頭腦清醒,說話正常,請?zhí)锬澈透]某作見證人,委托李某代書遺囑。北京市×××11號是我的房子,房產(chǎn)編號:北京市土地管理局:京房權證軍陸豐移私字第XXXX號。在我死后歸我的小兒子高某3(身份證號×××)所有,由高某3獨自繼承。立遺囑地點:北京市×××11室。立遺囑時間:貳零零玖年拾月貳拾壹日。本遺囑一式叁份(原件一份,復印件2份)由立遺囑人、繼承人、見證人各一份。立遺囑人:高某7。見證人:田某。見證人:竇某。代書人:李某?!睘樽C明遺囑的真實性,高某3提交豐臺第十干休所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高某7系我所離休老干部,患有帕金森病,行動不便,雙手因病抖動已無法正常書寫,在2009年10月要求所里安排人員協(xié)助高某7做代書遺囑。本著為老干部服務的宗旨,經(jīng)所里安排,高某7本人同意,于2009年10月21日在其家中做代書遺囑。此遺囑是高某7本人要求,所里協(xié)助?!备吣?、高某2對上述遺囑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并質疑高某7在訂立遺囑時的行為能力。高某3提交北京軍區(qū)總醫(yī)院干部病房三科(即神經(jīng)內科病房)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一份,載明:“姓名:高某7。年齡:82。臨床診斷:帕金森病。處理:目前患者意識清楚,語言表達和記憶力尚清晰。”高某3另提交高某7的病歷手冊,記載2009年12月20日“神清、語利”,“神志清楚、查體合作”。
庭審中,上述遺囑中的代書人李某、見證人田某、竇某均到庭陳述并接受質證,李某、田某均表示系受豐臺第十干休所指派為高某7代書遺囑并進行見證,竇某表示系受高某7委托進行見證。三人均表示上述遺囑系高某7的真實意思表示,高某7患有帕金森癥,手部抖動,但思維清楚,遺囑系高某7本人簽字,代書人、見證人處的簽名均系本人書寫。
高某1、高某2另案提起訴訟要求分割高某7遺留的存款以及相關部門發(fā)放的喪葬費、撫恤金,法院審理后已就存款、喪葬費、特別撫恤金進行了判決分割。

一審法院認為,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chǎn)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shù)人繼承。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系高某7的合法遺產(chǎn),高某7訂立代書遺囑指定涉案房屋由高某3一人繼承,該份遺囑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應為合法有效的遺囑。高某1、高某2質疑遺囑的真實性及高某7的精神狀態(tài)和行為能力,根據(jù)代書人、見證人的陳述及高某3提交的診斷證明及病歷手冊,可以認定高某7在訂立遺囑時神志清楚,且系高某7的真實意思表示,高某1、高某2未能就其主張舉證,故對其二人的辯稱意見法院不予采納,遺產(chǎn)房屋應當按照立遺囑人高某7的意愿由高某3繼承。對于雙方所述的民政部門應當發(fā)放的高某7撫恤金,因雙方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法院亦無法核實撫恤金的具體數(shù)額,故法院對該部分不予處理,雙方可待實際發(fā)放后另行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繼承人高某7所立代書遺囑是否有效。
第一,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從案涉遺囑形式上來看,有兩個見證人在場,見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與遺產(chǎn)繼承人無利害關系,遺囑由李某代書,由田某、竇某見證,遺囑上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書人李某、其他見證人田某、竇某、遺囑人高某7簽名,該遺囑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
第二,被繼承人高某7雖然患有多種疾病,但北京軍區(qū)總醫(yī)院干部病房三科診斷證明書記錄亦記載高某7意識清楚,語言表達和記憶力尚清晰。遺囑代書人、見證人李某、田某、竇某均陳述在訂立遺囑時高某7神志清楚,精神正常,語言表達清晰,且具有表達自己真實意思的能力,故應認定被繼承人高某7訂立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干休所的證明也可以佐證遺囑系高某7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三,本案中,代書人及見證人雖對代書遺囑的訂立細節(jié)陳述略有出入,但在遺囑由誰敘述、由誰代書、由誰見證、是否為高某7本人簽字等遺囑訂立過程的陳述完整,且能互相印證。本院認為,高某3已經(jīng)完成其對于案涉遺囑真實性的舉證責任,高某1、高某2上訴主張案涉遺囑訂立過程三位代書人、見證人敘述不一致,該遺囑的訂立過程不能認定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未能就此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故高某1、高某2該項上訴理由本院難以采納。
綜合上述緣由,本院認為案涉房屋系高某7的合法遺產(chǎn),高某7訂立代書遺囑指定涉案房屋由高某3一人繼承,該份遺囑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應為合法有效的遺囑。一審法院據(jù)此判決案涉房屋由高某3一人繼承,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另,關于一審法院程序問題。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qū)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一審法院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本案,符合相關規(guī)定,且一審法院亦在2020年11月4日的庭審中,就上述問題向雙方予以釋明,現(xiàn)高某1、高某2上訴主張一審法院存在程序問題,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高某1、高某2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高某1、高某2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捷鷹
審判員宋光
審判員侯晨陽
法官助理崔寧
書記員史雪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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