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廖某1等與石某1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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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湘1281民初685號

原告:黃某,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廖某1,男,1999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二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曾奇才,湖南宏峰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被告:石某1,男,漢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石光輝: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洪江市,系被告的大伯。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家豪,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根據(jù)確認的證據(jù)及庭審調(diào)查核實的情況,查明以下案件事實:石某某、黃某均系再婚,雙方于2007年開始在石某某家共同生活,2012年5月25日登記結婚。石某某與前妻生育的小孩石某1、黃某與前夫生育的小孩廖某2與石某某、黃某共同生活。石某1初中畢業(yè)后就隨石某某勞動,并于2010年1月28日取得駕駛證(準駕車型為B2E);廖某1初中畢業(yè)后到安江鎮(zhèn)生活一段時間后外出打工。2014年6月,石某某、黃某向相關部門提交了建房申請,并在洪江市××鎮(zhèn)××樓××層××房。后石某某生病,并到醫(yī)院就醫(yī)。石某某在住院期間,均由石某1照料,黃某、廖某2未進行照料。石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死亡。2020年10月14日,石某1與鄧龍曾結婚。在辦理石某某喪事時,黃某、廖某2未到場。另查明,石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本院認為:被繼承人石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死亡后,繼承已經(jīng)開始。因石某某生前未立遺囑,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質(zhì)及黃某、廖某1、石某1繼承的份額。現(xiàn)就爭議的焦點問題分述如下:
1、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質(zhì)。本案所涉房屋雖然在石某某、黃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建,且以二人的名義所建,但在2014年6月建房時,石某1已有23歲,已經(jīng)成年,且其在初中畢業(yè)后就隨石某某勞動,并在2010年1月28日取得貨車駕駛證,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屬于家庭共有財產(chǎn),石某1為共有人之一。廖某1初中畢業(yè)后就沒有與石某某、黃某共同生活,亦未參與房屋的建設,故廖某1不應成為該房屋的共有人。
2、黃某、廖某1、石某1繼承的份額問題。該房屋系石某某、黃某、石某1共同共有,石某某、黃某、石某1均未對該房屋的份額進行約定,本院酌定黃某、石某1、石某某均享有該房屋1/3的份額。因此,黃某、廖某1、石某1系同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石某某的遺產(chǎn)時,一般應當均等。石某某與廖某1系擬制血親關系,石某某對廖某1盡了撫養(yǎng)義務,但廖某1未對石某某盡了贍養(yǎng)義務,甚至沒有參與辦理石某某的喪事,且廖某1未提交沒有贍養(yǎng)能力和條件的證據(jù),故對廖某1要求繼承石某某遺產(chǎn)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故黃某、石某1均享有該房屋的份額的1/2(1/3+1/3÷2)。石某1雖提出石某某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但未提出反訴,故在本案不做處理。
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黃某享有位于洪江市××鎮(zhèn)××村××組的房屋50%的產(chǎn)權份額;
二、駁回原告廖某1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
法官助理楊佳
書記員肖惠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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