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1與盧某1、高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實務研究954字數(shù) 2193閱讀模式

鹽池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0)寧0323民初3045號

原告:牛某1,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鹽州。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盧某1,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高某,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盧某2,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蘆某,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蘇某,律師,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公民身份號碼×××。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原告與五被告共同簽訂《個人借款保證合同》,書面約定被告盧某1、高某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為20‰,被告盧某2、蘆某、蘇某共同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保證期限約定為“借款人還清本合同本金及利息,合同自動失效”,但對于保證的范圍、方式并未作出明確書面約定,僅有被告蘇某在合同首尾部分于自己的簽名落款處分別另附寫了“以上借款人、保證人不還款,由我承擔責任”與“不能還款時,由我償還”的信息。同日,被告盧某1、高某另給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款借據(jù),被告盧某2、蘆某及蘇某亦在該借據(jù)保證人處簽名捺印確認,而被告蘇某在簽名時再次附寫了“不能還款時,由我償還”的信息。
另查明,原告與被告盧某1在庭審前曾達成了含“以物抵債”在內(nèi)的調(diào)解協(xié)議,而其中“以物抵債”的具體內(nèi)容為由被告盧某1用其女兒名下的×××號車輛抵頂原告155000元的債務,但被告盧某1在給原告交付了車輛后,至今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xù),后該調(diào)解協(xié)議因“以物抵債”部分無法以法律文書形式確認,最終未得本院確認,而原告后于庭審中對前述協(xié)議達成的其他意見亦不再認可。
再查明,依原告牛某1申請,本院依法分別保全查封了登記在被告盧某1名下位于寧夏鹽池縣西環(huán)北路畜產(chǎn)品市場房屋一套(產(chǎn)權證號:00401**)、登記在被告高某名下“大眾”牌越野車一輛(車牌號:×××)以及登記在被告盧某2名下“尼?!迸菩∞I車一輛(車牌號:×××),另保全查封了登記在原告牛某1名下“尼?!迸圃揭败囈惠v(車牌號:×××)以及登記在案外人趙某、牛某2名下共有的的位寧夏××縣房產(chǎn)一套(產(chǎn)權證號:寧20**鹽池縣不動產(chǎn)權第**)。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盧某1、高某是在自己真實意思表示下,自愿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據(jù),原告與該二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事實清楚,合法有效,依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足以證明二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償還的事實,本院對此依法予以認定。借款時,雙方書面約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應在借款屆期前及時履行還款義務,現(xiàn)仍未履行,顯屬違約。對于原告另訴請的借款利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結合案涉借款發(fā)生時間、原告的起訴時間以及雙方利息約定情況,原告現(xiàn)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核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共18.5個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核定該部分利息為148000元(400000元×18.5×2%),而結合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2020年8月20日至現(xiàn)主張的暫截止日(即2020年9月15日)期間共計0.9個月的利息應為4620元【400000元×(3.85%×4÷12)×0.9】,據(jù)此,核減掉已償還的104000元,截至2020年9月15日,二被告共計拖欠原告借款利息應為48620元(148000元+4620元-104000元),因原告現(xiàn)主張的該期間利息僅為48000元,并未超出上述額度,故本院對此依法予以認定;而對于2020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應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標準計算至借款實際還清之日止。
對于被告盧某1辯稱“已用其女兒名下的×××號車輛給原告協(xié)議抵頂了155000元債務”的意見,因其僅是在初次調(diào)解后交付了案涉車輛,但對于“協(xié)助辦理過戶”這一關鍵的附隨義務,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不予配合辦理,故其辯稱的“以車抵債”行為尚未實質(zhì)完結,本院對其該部分意見亦依法不予認定。
對于被告盧某2、蘆某、蘇某的保證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結合上述查明的借款擔保約定情況,被告盧某2、蘆某、蘇某的保證范圍均應為案涉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盧某2、蘆某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蘇某的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但三人的保證期限均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結合上述查明的借款期限,本院核算得具體保證屆期日為2021年7月31日,故被告蘇某辯稱“原告于保證期間內(nèi)未通過訴訟、仲裁方式向其主張保證責任,現(xiàn)拒絕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的意見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對此依法不予采信。據(jù)此,原告主張被告盧某2、蘆某、蘇某共同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請成立,應予支持,本院對此依法予以認定。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被告盧某2、蘆某、蘇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均有權向債務人盧某1、高某追償。
綜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某1、高某共同償還原告牛某1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暫計算至2020年9月15日),本息合計448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還清,2020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標準計算至借款實際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盧某2、蘆某、蘇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盧某2、蘆某、蘇某履行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盧某1、高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20元,保全費3520元,以上共計11540元,由被告盧某1、高某、盧某2、蘆某、蘇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劍鋒
人民陪審員賈紅
人民陪審員李永萍
書記員趙芳琴

2021-06-29

(本文來自于網(wǎng)絡,本網(wǎng)轉(zhuǎn)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