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蔣某1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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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遼01民終639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某,女,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海濤,河北強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寶,男,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蔣某1,男,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鐵男,沈陽市沈河區(qū)天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一審法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存續(xù)的基礎,夫妻關系的維系需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現(xiàn)姜某提出離婚,蔣某1同意離婚,故對姜某的離婚訴請,予以支持。關于子女撫養(yǎng)問題,考慮婚生女蔣某2(××××年××月××日出生)年齡較小,且婚生女現(xiàn)跟隨姜某一起生活,故認定婚生女由姜某撫養(yǎng)。子女撫養(yǎng)費問題,依據(jù)蔣某1工資情況,平均工資為7800元/月,故撫養(yǎng)費為2340元/月,至18周歲止。關于姜某主張的要求蔣某1給付其住院費和賠償?shù)脑V請,依法無據(jù),不予支持。關于家電家具分割問題,雙方對上述物品達成一致意見,彩電(大)、空調、洗衣機、冰箱歸姜某所有,其他物品歸蔣某1所有,蔣某1給付姜某折價款4500元。關于蔣某1提出夫妻分居期間為婚生女支付生活費、醫(yī)療費問題,依姜某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jù),雙方分居期間姜某為婚生女支付醫(yī)療費合計4045.86元?;樯凇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粘錾?,其生活費參照2020年全體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進行計算,費用為22203元,上述費用合計26248.86元,由姜某承擔13124.43元(26248.86元÷2)。關于雙方主張的分割工資和住房公積金的訴請,雙方結婚時間較短,各自財政相對獨立,且雙方未購買房屋,對雙方該項訴請,不予支持。關于姜某住院報銷醫(yī)療費返款64998.45元,該項內容屬于雙方夫妻共同財產,應由姜某返還蔣某132499.22元(64998.45元÷2)。
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均提供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證據(jù)進行了交換和質證。針對雙方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姜某提供了最近半年期間,其為撫養(yǎng)婚生女所花費的相關票據(jù),用以證實蔣某1對該部分費用應承擔對等責任等事實。蔣某1質證稱,有些費用系不必要的花費等。蔣某1亦提供其工資條、姜某職工保險手冊及醫(yī)??◤陀〖龋靡宰C實其現(xiàn)有收入已減少,以及姜某在遼寧省工作,存在穩(wěn)定收入。此外,蔣某1亦提供了其為婚生女購買手推車及給姜某購買衣物的截圖及照片,用以證實為婚生女及姜某購買生活用品的事實。經審查,姜某提供的證據(jù)所證絕大部分費用均發(fā)生在××××年××月以后,鑒于一審判決已認定蔣某1從××××年××月起每月給付婚生女固定的撫養(yǎng)費,且姜某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實婚生女在××××年××月以后發(fā)生了正常生活以外的巨額支出費用,結合其舉證目的,對其提供的證據(jù),不予采納。另蔣某1提供的姜某存在工作及醫(yī)??ǖ淖C據(jù),均不能對抗其對婚生女應盡的撫養(yǎng)義務,提供的截圖和照片的證據(jù),亦不足以證實其對婚生女已盡應盡的撫養(yǎng)義務,故對蔣某1提供的證據(jù),亦不予采納。此外,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故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姜某起訴與蔣某1離婚,蔣某1亦同意離婚,足見雙方夫妻感情已屬破裂,且雙方對一審判決準許雙方離婚均無異議,故本院對此應予確認。關于姜某所提一審法院以2020年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認定分居期間婚生女生活費等費用明顯不當?shù)纳显V意見,經查,姜某、蔣某1認可二人在婚生女即將滿月時即××××年××月起開始分居,婚生女跟隨姜某生活,期間,蔣某1僅給付過姜某4500元的費用。另查,在案證據(jù)可證實,蔣某1與姜某分居后,其存在較為穩(wěn)定的工資收入,故一審法院適用2020年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的標準認定分居期間所涉婚生女的生活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予以糾正。根據(jù)蔣某1的收入數(shù)額,結合姜某提供的婚生女花費的證據(jù)情況等,本院認為分居期間的撫養(yǎng)費亦應比照一審法院確定的撫養(yǎng)費數(shù)額認定為宜,故蔣某1給付婚生女分居期間的撫養(yǎng)費總額應為37628元(2340元×18個月-4500元)。再查,一審法院根據(jù)蔣某1提供的現(xiàn)有工資收入情況,認定其從××××年××月起每月給付婚生女撫養(yǎng)費2340元,并無不當。此外,在案證據(jù)亦不能證實蔣某1存在轉移財產的事實。關于姜某所提一審判決第五項所涉事實不清的上訴意見,經查,姜某、蔣某1均認可婚生女系早產嬰兒,在姜某住院生產時,雙方父母共同出資存入醫(yī)院相關費用,但醫(yī)院對所存費用未全部使用,將剩余的64998.45元錢款已予退回。雖雙方父母共同存入醫(yī)院的相關費用可視為雙方父母的贈與款項,但醫(yī)院退回的錢款屬于雙方共同財產,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姜某給付蔣某1上述醫(yī)療退費的一半即32499.22元,亦無不當。綜上,本院對姜某上訴所提一審法院對分居期間的撫養(yǎng)費認定不當?shù)纳显V意見,予以支持,對姜某所提其他上訴意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姜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102民初19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二、撤銷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102民初192號民事判決第六項;
三、變更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102民初192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蔣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姜某分居期間(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撫養(yǎng)婚生女蔣某2的撫養(yǎng)費共計37628元”;
四、駁回姜某、蔣某1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姜某、蔣某1各承擔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姜某承擔100元,蔣某1承擔2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碩
審判員洪淳
審判員趙楠楠
法官助理彭博
書記員萬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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