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李某、郝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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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內0823民初2182號

原告:王某,個體戶,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被告:李某,漢族,個體戶,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被告:郝某,個體戶,現(xiàn)住址同上。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7000元,出具借條一份,并約借款人按每天3‰收取逾期罰息支付給借款人,違約方承擔借款人借款金額20%的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被告郝某系擔保人,承擔至借款還清為止。審理中,原告陳述涉案借據(jù)中本金為15000元,對于違約金原告放棄,對于利息從借款之日2020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率4倍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給原告出具了借據(jù),雙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貸關系,被告李某借款后應依照合同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積極履行還款義務,其未按約定全部履行,應承擔法律責任。對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李某償還借款17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償還利息的訴訟請求,審理中原告陳述涉案借據(jù)中借款本金15000元,故對于利息的計算應以本金15000元為基數(shù)予以計算,綜上對于涉案利息應以本金15000元從2020年12月21日起按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發(fā)布的貸款市場價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承擔本案連帶給付責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郝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七百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王某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從2020年12月21日起按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發(fā)布的貸款市場價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郝某對上述給付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元,減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李某、郝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慧
書記員高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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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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