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保證合同糾紛(2021)湘0321民初883號
原告:王新華,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qū),現住湘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學軍,湖南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夢曉,湖南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
被告:易某,女,2011年1月26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易某之母。
被告唐某、被告易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毅,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湘潭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羈押于湘潭縣看守所。
根據原、被告雙方舉證、質證,按照證據規(guī)則,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9年6月,原告經朋友介紹與易某某相識。2019年6月24日,易某某向原告王新華借款200000元。當日,原告王新華通過其在中國建設銀行湘潭鳳凰東路支行開設賬號為6214××××7809的賬戶向易某某賬號為6217××××5892的銀行賬戶轉賬200000元,并由易某某出具借條,借條具明:“今借到王新華老板人民幣貳拾萬元(200000元)是實,借款時間貳個月(以中榮1B062房產證、國土證作抵)”。易某某在借款人處簽名,被告劉毅在擔保人處簽名。同時,易某某將被告唐某位于湘潭市雨湖區(qū)云塘街道韶山××路××號××廣場××號建筑面積19.91㎡的商業(yè)門面房產權證(潭房權證雨湖區(qū)字第2××0號)及國有土地使用證[潭國用(2012)第19S01007號]交付給原告王新華。
2019年9月30日,易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新華借款90000元。當日,原告王新華向易某某交付現金90000元,并由易某某出具借條,借條具明:“今借到王新華人民幣玖萬元(9萬元),借款日期2019年9月30日是實。(現金交付)”易某某在借款人處簽名,被告劉毅在擔保人處簽名。
2019年9月21日,易某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原告王新華付款10000元;2019年11月14日,易某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原告王新華付款10000元;2020年1月24日,易某某通過其賬號為6214××××0741的銀行賬戶向原告王新華賬號為6214××××7809的銀行賬戶轉賬支付20000元;2020年4月15日,易某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原告王新華付款2000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王新華收取易某某現金52000元,并向易某某出具收條,具明:“收現金伍萬貳仟元整”,該收條上還具明:“于2020年8月13日收20000元,合計柒萬貳仟元”;2020年6月3日,易某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原告王新華付款100元。易某某支付以上7筆款項,共計114100元。易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因病去世,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唐某與易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登記結婚;2020年5月27日,被告唐某與易某某協議離婚并辦理登記。易某某去世后,其父親易潤濤、母親馮光榮于2021年均書面聲明放棄繼承;其女兒易謙于2021年1月21日書面聲明放棄繼承。
本院認為,1、本案案涉借款是否屬于被告唐某與易某某的共同債務?本案兩筆案涉借款雖然發(fā)生在被告唐某與易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是既沒有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被告唐某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上述借款為所負債務,原告王新華也不能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被告唐某與易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并且原告王新華還不能證明易某某交付房產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系被告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兩筆借款不能認定為被告唐某與易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2、本案中,原告王新華債權數額的確認問題。根據已查明的事實,2019年6月24日,易某某向原告王新華借款200000元并約定借款期限2個月;2019年9月30日,易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新華借款90000元且未約定借款期限。其中,2019年9月21日,易某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原告王新華付款10000元;2019年9月30日后至2020年8月13日期間,易某某陸續(xù)償還104100元。原告王新華主張由被告償還本金2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按照依法保護合法債權的原則,易某某在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間所償還的104100元可認定其先行償還2019年9月30日所借的90000元。其余部分14100元及2019年9月21日償還的10000元,系償還2019年6月24日所借的款項。因此,根據原告王新華的主張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可認定原告王新華在本案中享有的債權為本金175900元,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5日起以200000元為基數計算至2019年9月21日止,自2019年9月22日起以190000元為基數計算至2020年8月13日止,自2020年8月14日起以175900元為基數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3、被告易某承擔清償責任的范圍。易某某因病去世后,其余法定繼承人在處理遺產前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被告易某作為易某某的唯一繼承人,應當以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依法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
4、被告劉毅承擔清償責任的范圍。本案中,被告劉毅在易某某向原告王新華出具的兩張借條中擔保人處簽名,且未明確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也未約定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被告劉毅對于易某某所欠原告王新華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責任。另外,根據庭審調查查明的情況,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9年8月24日,原告王新華也一直要求被告劉毅催收借款,故被告劉毅的連帶保證責任并未免除,被告劉毅應當對易某某所欠原告王新華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劉毅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易某某的繼承人即被告易某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進行追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問題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易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繼承易某某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償還原告王新華借款本金175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5日起以200000元為基數計算至2019年9月21日止,自2019年9月22日起以190000元為基數計算至2020年8月13日止,自2020年8月14日起以175900元為基數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劉毅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劉毅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被告易某繼承易某某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向被告易某進行追償;
四、駁回原告王新華對被告唐某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王新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710元,減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易某、被告劉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峰
代理書記員彭燦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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