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與吳萬巨、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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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壽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2021)湘0722民初1677號

原告:姜某,男,2018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漢壽縣。
法定代理人:鄧某(姜某的母親),住湖南省漢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志明,湖南經(jīng)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萬巨,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漢壽縣。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qū)永安街道辦事處牯牛崗社區(qū)紫緣路323號。
主要負責人:周燕。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彬,男,該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員。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10月25日8時10分,吳萬巨駕駛車牌號為湘07-D××××拖拉機,沿西湖管理區(qū)新港路行駛至××路××公里100米時,與行人劉枝花發(fā)生碰撞后,碾壓行人劉枝花、姜某,造成劉枝花、姜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萬巨負主要責任,劉枝花、姜某均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姜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12天,花費醫(yī)療費29239.8元。2021年5月18日,經(jīng)常德市龍陽司法鑒定所鑒定,姜某本次損傷構成三處十級傷殘,休息時間90天、1人護理60日、營養(yǎng)期120日,花費鑒定費2106元。事故發(fā)生后,吳萬巨、聯(lián)合財險常德公司各自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聯(lián)合財險常德公司承保了肇事車輛湘07-D××××特種盤式拖拉機的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姜某自愿放棄要求劉枝花承擔賠償責任。
另查明,姜某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29239.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12天×60元/天=720元);3.營養(yǎng)費3600元(120天×30元/天=3600元);4.殘疾賠償金100075.2元(41698元/年×20年×12%=100075.2元),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姜某因本次事故構成三個十級傷殘,酌定賠償系數(shù)為12%,定殘時年滿2周歲,賠償年限為20年;5.護理費6917.42元,姜某需1人護理60天,姜某未舉證證明護理人員收入,護理費可以參照2020城鎮(zhèn)私營單位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從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42081元/年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的計算方式為42081元÷365天/年×60天=6917.42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其必然造成精神損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6000元;7.交通費240元,姜某未提交交通費票據(jù),但考慮其住院治療每天需實際花費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40元(20元/天×12天=240元);8.司法鑒定費2106元。姜某以上損失共計148898.42元,其中醫(yī)療費項目損失33559.8元,傷殘損失項目損失113232.62元,鑒定費2106元。
本案另一傷者劉枝花的各項損失共計204756.8元,其中醫(yī)療費項目損失83802.94元,傷殘損失項目損失118703.86元,鑒定費2250元。姜某的醫(yī)療項目損失占醫(yī)療項目總損失的28.5949%,傷殘項目損失占傷殘項目總損失的48.8205%。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等的規(guī)定。
本案系機動車與行人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湘07-D××××特種盤式拖拉機的交強險保險單雖然載明了責任限額,但根據(jù)《中國銀保監(jiān)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和費率浮動系數(shù)的公告》相關規(guī)定,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20年10月25日,應按新的責任限額執(zhí)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傷,二受害人交強險范圍內的醫(yī)療費用項目損失、死亡傷殘項目損失均超過交強險的責任限額,故姜某應與另案受害人劉枝花按照各自損失所占總損失的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故聯(lián)合財險常德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姜某各項損失93024.04元(18000×28.5949%+180000×48.8205%),扣除其已經(jīng)墊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還應賠償姜某各項損失83024.04元。姜某超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為55874.38元(148898.42-93024.04)。因吳萬巨負主要責任,劉枝花、姜某均負次要責任,姜某在庭審中自愿放棄要求劉枝花承擔賠償責任,系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予以支持。根據(jù)雙方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吳萬巨承擔70%的賠償責任,吳萬巨還應賠償姜某各項損失39112.07元(55874.38元×70%),扣除其已經(jīng)墊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吳萬巨還應賠償姜某各項損失29112.07元(39112.07元-10000元)。
綜上所述,對姜某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姜某各項損失83024.04元,此款直接匯入劉枝花的銀行賬戶(戶名:劉枝花,開戶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安化縣建設支行,賬號:6217××××3388);
二、吳萬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姜某各項損失29112.07元;
三、駁回姜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6元,減半收取計2003元,由吳萬巨負擔1212元,劉枝花負擔7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帆
書記員周巍為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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