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494號原告湖南龍山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田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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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3130民初1494號

原告:湖南龍山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龍山縣華塘街道辦事處岳麓大道與行政大道交會處。
法定代表人:吳開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超,男,龍山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行長。特別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龍山縣人,住龍山縣。
被告:彭某某,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龍山縣人,住龍山縣。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3月1日,被告田某某、彭某某與原告農(nóng)商行簽訂《最高額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編號為(52507)最高額抵字[2019]第8號,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30萬元,使用上述借款額度的期限自2019年3月1日到2022年3月1日止;在該期限內(nèi),借款人可循環(huán)使用最高借款額度,但在該期限內(nèi)任何時點上的借款余額不得超過最高借款額度;單筆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且不得超過最高借款額度剩余使用期限;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額度內(nèi),可不再逐筆簽訂借款合同,每筆業(yè)務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額以債務人在受理行簽字確定的放款確認書或相關債權憑證為準。并于2019年3月1日當日于被告田某某、彭某某簽訂合同編號為(52507)最高額抵字[2019]第8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貸款)》,用兩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龍山縣××街道××巷的房屋作為上述貸款的抵押。被告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給被告放款30萬元。現(xiàn)借款期限已至,被告田某某、彭某某未按約定及時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農(nóng)商行與被告田某某、彭某某簽訂的《最高額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實有效。原告已給被告發(fā)放借款,履行了放款義務,借款事實成立?,F(xiàn)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田某某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雙方利息及逾期罰息的約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關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規(guī)定,應予以保護。被告田某某、彭某某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償還,該筆貸款也由被告田某某、彭某某龍山縣××鎮(zhèn)××巷的房屋提供抵押擔保。
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彭某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九條、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某、彭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及并按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還清時止;
二、若不能按期償還借款,則將抵押的被告田某某、彭某某所有的位于龍山縣××鎮(zhèn)××巷的房屋估價變賣用于償還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田某某、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書記員姚媛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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