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張某1、張某2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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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晉0109民初2408號

原告:李某,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張某1,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張某2,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張某3,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號碼×××。
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某,山西恒一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某,山西恒一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梁某,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號碼×××。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yīng)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wù)。張俊飛與被告梁某于2015年1月6日簽訂了借款合同,張俊飛于次日向被告轉(zhuǎn)賬950000元,故雙方950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張俊飛與被告在合同中約定的借款到期日為2015年3月7日,因張俊飛已于2020年4月29日去世,四原告作為張俊飛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繼承張俊飛對被告的債權(quán)?,F(xiàn)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應(yīng)當向四原告償還欠款本金950000元。關(guān)于四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計算并核減已償還的20萬元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計算)的訴請,通過202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條可以認定張俊飛與被告在合同中約定的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5分,原告的該項訴請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應(yīng)當向四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081797.3元(已核減被告2017年償還的利息2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95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5.4%支付四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向四原告應(yīng)償還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四原告之間應(yīng)平均分配。關(guān)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因本案張俊飛與被告約定借款的年利率為30%,故所有利息均按照法律予以保護的最高利率支持,且律師費并非取得債權(quán)的必要費用,本院從公平原則考慮,對原告主張的律師費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yīng)訴,視為其放棄法律賦予的抗辯權(quán)利,應(yīng)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并予以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李某、張某1、張某2、張某3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081797.3元,共計2031797.3元,并支付四原告以本金95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所有本金及利息在四原告之間平均分配);
二、駁回原告李某、張某1、張某2、張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2131元,由李某、張某1、張某2、張某3負擔353元,梁某負擔117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蓉
書記員??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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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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