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寧01民終37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自由職業(yè),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某,銀川市金鳳區(qū)黃河東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慕某,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某,銀川市金鳳區(qū)黃河東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某,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謝某與被告王某存在多筆借款,包括被告王某、慕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筆。原告主張被告未償還的借款為:一、2016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謝某借款15萬元,約定月利息3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謝某現(xiàn)金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元,利息按3%計算,此款以金地花園商品房抵押,如還不清此款,按市場評估價50%計算抵頂,49#樓3單元701購房合同為據。(注)現(xiàn)金收到兩萬,其余轉賬?!倍?、2019年4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月利息3分,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謝某現(xiàn)金貳萬元整,20000元,月息600元。”三、2019年4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月利息3分,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謝某現(xiàn)金貳萬元整,20000元,月息600元?!彼?、2019年5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月利息3分,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謝某現(xiàn)金叁萬元整,30000元,月息900元?!蔽?、2019年9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萬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謝某現(xiàn)金貳萬元整,20000元,此款于2019年10月5日前還,否則按月息600元計息。2019年10月8日,被告王某通過農業(yè)銀行向原告轉賬還款19000元,剩余1000元未還,該款原告稱無利息。六、2019年7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通過微信轉給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條。原告以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未還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王某認可自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筆,對借款金額并無異議,主要爭議為2016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償還的是哪筆借款本息,剩余涉案借款本息金額是多少。本案審理中,被告王某舉證證明其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通過銀行轉賬償還了多筆借款,原被告雙方對被告王某在此期間轉賬償還了具體哪筆借款本息存在異議,因多筆借款時間與還款時間交叉,原被告均不能提交有效證據區(qū)分被告王某還款指向哪筆借款。在此情況下,被告王某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落款時間為2020年1月23日的《收條》成為區(qū)分涉案借款是否償還,償還利息至何時的主要憑據。通過該收條可以確認截止2020年1月23日涉案六筆借款本金是否償還、涉案借款利息償還至何時及被告王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五筆還款償還了哪筆借款本息三個問題。按照該《收條》內容可知截止2020年1月23日涉案借款未還本金為221000元(不包含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張的2017年9月15日借款10萬元),故被告王某應償還原告涉案借款本金221000元(不含2017年9月15日借款10萬元)。按照收條內容可知,2016年7月6日借款本金15萬元利息被告已按約定的月利率3%已清償至2020年1月6日,2019年4月2日借款本金2萬元利息被告已按約定的月利率3%已清償至2019年11月17日,2019年4月25日借款本金2萬元利息被告已按約定的月利率3%已清償至2019年11月17日,2019年5月18日借款本金3萬元利息被告已按約定的月利率3%已清償至2019年11月18日,2019年9月5日剩余借款1000元不計息,2019年7月14日借款本金4000元已清償,原告主張未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計付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王某應按此標準支付利息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其中上述借款截止2020年8月14日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分別為:2016年15萬元本金的利息為21800元,2019年4月2日借款本金2萬元的利息為3560元,2019年4月25日借款本金2萬元的利息為3560元,2019年5月18日借款本金3萬元的利息為5520元,2019年9月5日剩余借款1000元不計息。原告主張2020年1月23日被告王某轉賬還款5萬元,并非是按2020年1月23日收條上記載的償還了案涉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而是雙方另行協(xié)商償還了2017年9月15日借款,但被告王某不認可,因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協(xié)商改變了該筆款項的用途,故依然按原告出具的收條內容抵扣案涉借款本息。被告王某主張2020年4月30日轉賬30900元償還了涉案借款,原告卻稱該款償還了2017年9月15日借款,因雙方在此期間存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張的2017年9月15日借款,被告王某并無證據證明雙方約定2020年4月30日轉賬30900元用于償還案涉借款,故以原告自認該款償還2017年9月15日借款為準,被告王某主張用該款抵償涉案借款本息缺乏依據,法院不予采納。因被告慕某在2016年7月6日借款15萬元借條上簽名,該款屬于二被告的共同債務,二被告對該借款的本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其余借款被告慕某并未在借條上簽名,原告無證據證明相關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故被告慕某對案涉除2016年7月6日15萬元借款之外的借款本息不承擔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王某、慕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謝某借款本金15萬元,利息21800元(計算至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被告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謝某借款本金71000元,利息12640元(計算至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70000元(扣除1000元不計息后的金額)為基數按年利率24%支付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駁回原告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33元,由原告謝某負擔970元,被告王某、慕某負擔2363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如下幾點:一是,上訴人稱部分借款沒有收到,但與其出具借條的行為及現(xiàn)有證據不符,不予采信;二是,上訴人主張利息計算錯誤,保護范圍最高為LPR四倍,經查,依據一審立案時間,一審法院對利息計算方式無誤。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套取金融機構轉貸,但不能有效加以證實,不予采信。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66元,由上訴人王某、慕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李山山
書記員馬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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