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蘭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寧0122民初2768號
原告: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北京德恒(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籍貫、文化程度、職業(yè)、政治面貌均不詳,住陜西省榆林市定邊縣。
經審理查明,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9年11月1日,原告匯通公司(出租人)與被告徐某(承租人)簽訂了《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汽車融資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立約各方均同意出租人可指定匯通寧夏租賃分公司代為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權利與義務。合同通用條款第一條約定:本合同項下的融資租賃方式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購買其擁有完全所有權的租賃車輛,再由出租人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項。第二條租金及融資項目約定:租金總額以出租人購買租賃車輛的全部成本和出租人合理利潤為計算基礎,由分期租金(每期租金乘以租金期數)和尾付租金(若有)構成。租賃車輛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賃車輛的價款、保險、購置稅、保險費、車船稅、延保、云服務費、車輛裝潢費、GPS相關費用、購買租賃車輛的全部手續(xù)費、融資利息等費用。第三條約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購買車輛(無需另行簽署車輛買賣合同),故出租人不對租賃車輛的商標、規(guī)格、型號、質量、技術標準及服務內容等承擔任何責任。承租人同意在出租人將本合同項下的融資款項支付給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車經銷商后,視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購買租賃車輛(無論車輛的登記是否發(fā)生變更,車輛的所有權均由承租人轉移至出租人名下),并將租賃車輛交付給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為占有改定。承租人必須配合出租人辦理與本合同有關的手續(xù),包括簽署《租賃車輛交接單》、辦理車輛抵押登記手續(xù)。合同通用條款第十條約定租賃期內承租人逾期30日或累計二期未按時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權行使加速到期債權,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項,以及宣布解除合同、收回租賃車輛,并要求承租人按所有未付款項的20%支付違約金。
合同主要條款約定:租賃車輛品牌福田汽車,發(fā)動機號×××,車架號×××,租賃期限36個月,每期租金2877.73元,融資總額88052.6元。融資項目為車款、購置稅、保險費、車船稅、加裝費、延保、GPS服務及基礎保養(yǎng)等。合同附件一租金支付時間表載明保險5465元,車輛加裝費、購置稅、車船稅、延保等費用10138元。承租人確認,同意將融資項目中的車款72449.6元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如下汽車經銷商賬戶,開戶銀行:交通銀行;戶名:寧夏永亨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賬號:×××。
原、被告于同日簽訂了《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汽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徐某自愿將涉案車輛作為抵押物,為其在汽車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向出租人提供擔保。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全部租金、遲延履行金、違約金、賠償金、實現主債權、抵押權所發(fā)生的律師費等費用,并于2019年11月8日辦理了抵押登記,登記的抵押權人為匯通公司寧夏分公司。
2019年11月1日,被告徐某簽署租賃車輛交接單一份,載明:經銷商已接受原告匯通公司委托按照《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汽車融資租賃合同》和本交接單所述交付租賃車輛,本交接單中買賣環(huán)節(jié)車輛交付與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車輛交付同時完成,承租人已確認租賃物驗收合格,完全符合租賃合同及租賃車輛上路行駛的各項要求。
2019年11月1日,原告匯通公司向合同約定經銷商寧夏永亨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賬戶轉賬88017元,原告匯通公司提交的轉賬明細顯示該款項中包含被告徐某購車款72449.6元、經銷商服務費1480元、購置稅7123元、檔案管理費1500元、商業(yè)險4246.3元、交強險1200元、車船稅18.1元。
被告徐某支付13期租金,截止起訴時租金已逾期5期未付,逾期超過30日?,F原告匯通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判決的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原告匯通公司與被告徐某簽訂的《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簽訂的合同及相關附件,約定本合同融資租賃方式為售后回租,原告根據被告的要求向其購買其擁有完全所有權的租賃車輛,再由原告將該車輛以融資租賃的方式出租給被告徐某使用,被告徐某按照本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關于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規(guī)定,雙方之間形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依法應按照合同約定以及關于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法律規(guī)定處理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被告徐某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截至起訴之日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符合合同中關于提前收回全部租金的約定。故對原告匯通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剩余租金66187.7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明確約定被告徐某未按合同規(guī)定支付應付的租金時,原告匯通公司有權要求其按未付款項的20%支付違約金。合同約定的租金總額已計算相應融資利息、利潤等,該租金已彌補原告部分損失??紤]到被告違約程度,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本院酌定調整為未付款項的10%。對于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在6618.78元范圍內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匯通公司主張合同約定被告徐某違約情況下應當承擔律師費,現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律師費3000元,律師費并非必要支出的費用,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匯通公司訴請對被告徐某名下×××號福田牌車輛進行拍賣、變賣或折價所得款項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涉案車輛已經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成立。根據涉案《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原告匯通公司作為總公司有權行使分公司的權利,有權對被告徐某名下×××號福田牌車輛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款項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一十條、第四百一十三條、第七百三十五條、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七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租金66187.79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違約金6618.78元;
三、原告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有權對被告徐某名下×××號福田牌車輛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優(yōu)先受償;
四、駁回原告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0元(已減半收?。稍鎱R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負擔109元,被告徐某負擔8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易學明
法官助理史曉嬌
書記員王潔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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