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粵0307民初10925號
原告:杜某某,男,漢族,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某某,廣東仁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某某,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廣東登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某某酒店成立于2018年12月4日,注冊資本200萬元,經(jīng)營范圍包括酒店管理、物業(yè)管理、餐飲企業(yè)管理等,主要在深圳市龍崗區(qū)經(jīng)營“某某酒店”項目。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為原告杜某某、劉某某,深圳市某某發(fā)展有限公司,黃某某,紀某某,原告認繳出資30萬,占出資比例的15%。經(jīng)多次股權變更后,被告某某酒店股東變更為原告、劉某某及黃某某;原告認繳出資50萬元,占出資比例25%,劉某某認繳30萬,占出資比例15%,黃某某認繳120萬元,占出資比例60%。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通過深圳農村商業(yè)銀行向被告某某酒店轉賬總計205萬元,其中80萬元備注為“投資款”,125萬元備注為“轉入股東借款”。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通過民生銀行向被告某某酒店財務人員劉某某轉賬總計3312940元,劉某某系原告表妹。被告某某酒店從設立至2020年7月底期間,主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杜某某控制管理。2020年7月底,被告某某酒店財務人員劉某某將酒店的營業(yè)執(zhí)照、公章、財務章、合同章等交給案外人趙育忠,趙育忠系公司股東黃某某丈夫。2020年1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杜某某變更為劉某某,原告任監(jiān)事。2021年2月,劉某某從公司離職。2021年2月,被告某某酒店以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為由向本院起訴黃某某、劉某某、深圳市南山區(qū)某某商行,要求黃某某、劉某某立即將挪用至深圳市南山區(qū)某某商行但屬于酒店的資金4490010元歸還酒店,黃某某、劉某某支付原告資金被挪用期間的利息,深圳市南山區(qū)某某商行對黃某某、劉某某挪用酒店資金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粵0307民初113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某某酒店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劉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財務交接明細
表及其名下民生銀行的轉賬交易明細;被告對交接明細表的真實
性認可,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不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雖然雙方未簽訂借款合同,但被告對原告支付至其名下農村商業(yè)銀行賬戶備注為借款的款項125萬元予以確認,故本院認定雙方成立民間借貸關系。
首先,關于借款金額,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轉賬記錄,可以證明其向被告名下農村商業(yè)銀行賬戶總計轉賬205萬元,扣除原告認繳出資額50萬元后,轉賬余額為155萬元;但被告僅認可其中125萬元為借款;因雙方成立借貸關系,被告無法提供其收到原告其余30萬元的合理理由,故本院根據(jù)高度蓋然性原則認定原告向被告轉賬借款金額為155萬元。原告主張其向公司財務人員劉某某轉賬的3312940元系被告公司借款,被告予以否認;因原告無法證明該款項全部用于公司經(jīng)營,且劉某某在財務交接明細表中對該款項3312940元并未提及,再者,原告在劉某某交接前系被告實際控制人,雙方還存在親戚關系,其未就該款項與劉某某進行對賬,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張口頭約定月利率1.5%,被告認為系無息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案外人趙育忠轉賬給劉某某名下民生銀行賬戶的轉賬附言“某某酒店借款月1.5”,以此證明其主張;因被告從未向原告支付過借款利息,原告該證據(jù)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就借款利息達成約定,故本院認定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雙方之間的借貸為無息借貸。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杜某某返還借款155萬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1519.68元及保全費5000元,合計56519.68元;由原告負擔41080.68元,被告負擔15439元。原告已預交56519.68元,由本院退回15439元。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15439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艾小亮
書記員陳樹秋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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