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賭博罪(2021)湘3130刑初149號
公訴機關(guān)龍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8年出生,土家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湖南省龍山縣人,住湖南省龍山縣。因本案,于2021年2月19日經(jīng)傳喚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龍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才明,湖南喳哂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2月5日20時許,被告人肖某伙同賈某某、彭某、向某、彭某甲等人在里耶鎮(zhèn)樹木村老糧店肖某家小賣部中采用“八搭二”的方式進行賭博,肖某抽水盈利1400余元;2021年2月6日20時許,被告人肖某伙同賈某某、彭某、向某、彭某甲、周某、胡某等人在里耶鎮(zhèn)樹木村老糧店肖某家小賣部中采用“八搭二”的方式進行賭博,肖某抽水盈利1700余元;2021年2月7日20時許,被告人肖某伙同賈某某、彭某、向某、彭某甲等人在里耶鎮(zhèn)樹木村老糧店肖某家小賣部中采用“八搭二”的方式進行賭博,肖某抽水盈利2000余元;2021年2月8日20時許,被告人肖某伙同賈某某、彭某、向某、彭某甲等人在里耶鎮(zhèn)樹木村老糧店肖某家小賣部中采用“八搭二”的方式進行賭博,肖某抽水盈利3500余元;2021年2月5日,被告人肖某伙同胡某、彭某、向某、彭某甲、周某等人在里耶鎮(zhèn)盈田賓館305房間采用“八搭二”的方式進行賭博,肖某抽水盈利1900余元;肖某多次伙同他人賭博,共抽水盈利10500元。
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肖某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的接報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非稅電子繳款收據(jù)、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及清單、明細賬單、到案經(jīng)過、戶籍資料,證人劉某、符某、包某某、彭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以營利為目的,多次聚眾賭博,抽水漁利10500余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賭博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qū)徖肀景?。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肖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二、追繳被告人肖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5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田代飛
審判員莫艷君
人民陪審員包雪梅
法官助理曾慧
書記員田旭芳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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