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逯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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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口市西市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遼0803民初1665號

原告:張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住營口市西市區(qū)。
被告:逯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漢族,住營口市老邊區(qū)。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5月9日,被告逯某某向原告張某出具《欠條》,寫明今欠購車款26500元(貳萬陸仟伍佰元整)。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沒有償還。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逯某某形成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原告交付車輛,被告應按照約定給付購車款,被告尚欠原告購車款的行為系違約,應當承擔給付車款26500元的違約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原告主張被告自出具欠條之日(2019年5月9日)起以265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由于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此前計算標準應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故被告逯某某應從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購車款26500元并從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25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逯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佳
書記員方煜瑾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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