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19)蘇06民終12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甲,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姬某甲,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姬某乙,男,2008年4月22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區(qū)。
法定代理人:張某甲(系姬某乙母親),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區(qū)。
法定代理人:姬某甲(系姬某乙父親),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區(qū)。
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如云,北京大成(南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乙,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甲,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乙,男,2000年3月7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甲(系吳某乙父親),住南通市崇川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乙與張某甲系姐妹關系,張某甲、張某乙生父張某丙于2016年9月17日去世,生母何某于2002年12月12日去世。張某甲、姬某甲系夫妻關系,姬某乙系雙方婚生子。張某乙與吳某甲系夫妻關系,吳某乙系雙方婚生子。
2001年6月,張某丙作為申請人獲準在原南通市崇川區(qū)任港鄉(xiāng)××村××組××號建造樓房1幢,建筑面積為164m2。據(jù)《南通市崇川區(qū)民房建設申報審批表》記載,當時的常住人口有6人,分別為:張某丙、何某、張某乙(××)、張某甲、吳某乙、吳某甲。
2016年3月12日,張某丙戶(作為乙方)與南通市崇川區(qū)任港街道南通港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作為甲方)簽訂《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編號為:2015版0006853號。據(jù)安置協(xié)議及所附評估報告記載:搬遷房屋坐落于××社區(qū)××組,合法建筑面積164平方米;補償安置方式為安置房;甲方給予乙方下列補償:搬遷合法房屋補償106600元、裝飾裝潢及附屬設施設備補償65389.20元、搬遷費2460元、臨時安置期限6個月,臨時安置費7872元、獎勵費6000元、種田補貼2500元、陽臺補償11891元,合計補償202712.20元。此后,張某丙戶(作為乙方)又與南通市崇川區(qū)任港街道南通港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作為甲方)簽訂《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編號為:2016版0002404號,協(xié)議約定,甲方給予乙方下列補償:推進費41000元(按250元/m2計算)、調(diào)節(jié)費24600元(按150元/m2計算)。2016年5月3日,評估單位出具補充報告,對張某丙戶的無證房進行補償,其中房屋補貼13912元、簡易房補貼1260元。合計補償金額為283484.20元。另據(jù)南通市崇川區(qū)任港街道辦事處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說明》記載:張某丙戶拆遷補償款301984.20元,房屋征收補償結算單(五聯(lián)單)金額202712.20元,該戶于2017年3月21日安置選房結算五聯(lián)單利息11582.75元。
2016年10月31日,張某乙以張某丙戶的名義向南通市崇川區(qū)任港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要求增加安置房指標。經(jīng)標準,同意增加安置房指標16m2。據(jù)“申請審批表”記載,該戶常住人口有6人,分別為:張某丙、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張某甲、姬某乙。
2017年3月21日,由張某乙經(jīng)手,以張某丙(故)名義作為買受人與南通天一置業(yè)有限公司作為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兩份,合同編號分別為:××3928和××3929,約定由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低價位商品房,房號為南通市××府××幢××室以及配套××-××車庫、××府××幢××室及配套××-××車庫。據(jù)《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所附結算單記載:××府××幢××室房屋建筑面積為130.24m2,價款185017.14元,××-××車庫價款14967.80元,另該房屋(含車庫)維修基金6531元,合計總價款為206515.94元;××府××幢××室建筑面積為123.12m2,價款230722.87元,××-××車庫價款26441.80元,另該房屋(含車庫)維修基金6570.60元,合計總價款為263735.27元。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登報將涉案房屋的拆遷收款收據(jù)及結算購房聯(lián)系單等結算手續(xù)公告遺失,并于2018年3月1日對南通市××府××幢××室以及配套××-××車庫進行了實際結算,并交付了房屋。上述房屋房款206515.94元中,扣除了補償款中的72515.94元,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另外繳納了房款134000元。對于另外一套安置房屋,其稱因無力支付其余購房款,故未實際結算交房。
訴訟中,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主張,張某丙名下部分拆遷補償款以儲蓄存單的形式發(fā)放,金額為99295.36元,根據(jù)政策規(guī)定,該款可以支取,其余補償款實行??顚S?,只能用于沖抵安置房購房款。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對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的上述主張予以認可。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在原審第一次庭審時主張,2016年10月19日上午,張某乙、吳某甲與張某甲、姬某甲至南通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任港支行辦理99295.36元的提取業(yè)務,經(jīng)四人簽字后支取,用辦理張某丙喪事余下的錢補足10萬元后,由張某乙和張某甲平分。原審第二次庭審時,張某乙稱,19日上午辦理取款業(yè)務,因金額過大未和銀行預約,四人商定上述款項先轉入?yún)悄臣坠ど蹄y行賬戶。當日下午,張某乙、吳某甲從工商銀行取款4萬元另加家中的1萬元現(xiàn)金,開車至南通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任港支行馬路邊,由張某乙將5萬元現(xiàn)金交張某甲收取。張某甲則稱,取款當天四人簽字后,因銀行沒有10萬元現(xiàn)金,四人沒有拿到錢,此后是張某乙一方第二次去銀行拿錢的,其沒有去銀行,也沒有收到張某乙所稱的5萬元現(xiàn)金。為查明案件事實,法院依法調(diào)取了相關存款支取憑證,另向銀行經(jīng)辦業(yè)務人員江某進行了調(diào)查。據(jù)存款利息清單及業(yè)務憑證記載,時間為2016年10月19日11時44分,戶名為張某丙,存款種類為整存整取,本金為99272元,利息23.36元,存單客戶簽名處有張某乙、張某甲簽字字樣。當日11時53分至55分左右,上述款項分兩次轉入戶名為吳某甲的銀行賬戶,金額分別為49295.36元和50000元。銀行業(yè)務員江某反映:當日由張某乙、張某甲在我行支取張某丙名下存款,并在存款利息清單上簽名,由我行以現(xiàn)金形式打到吳某甲的工商銀行卡上。審判人員詢問其有無看到張某乙、張某甲對支取的款項進行分割時,江某稱:因為銀行監(jiān)控只保存3個月,具體情況不清楚。
一審法院認為,原南通市崇川區(qū)任港鄉(xiāng)××村××組××號房屋,系張某丙以戶為單位建造,房屋拆遷后,相關的補償安置權利應歸房屋建造出資人和受安置人享有。圍繞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的訴訟請求,分述如下:
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的訴訟請求,要求分割安置商品房的份額并確認由其取得南通市××府××幢××室以及配套××-××車庫的產(chǎn)權。因案涉兩套安置商品房尚未全部實際結算和交付,安置商品房屬合同期待利益,且涉及案外人南通天一置業(yè)有限公司的相關合同權利和義務,買賣合同的履行還有不確定性。雖然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已實際結算交付了南通市××府××幢××室以及配套××-××車庫,但該房屋扣除了補償款中的72515.94元,該款的性質及分割需等全部結算后才能一并確認結算,另外,南通市××府××幢××室及配套××-××車庫房屋是否能按合同約定實際結算交付也關系到南通市××府××幢××室以及配套××-××車庫的分割及實際歸屬,所以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現(xiàn)要求分割安置商品房的份額并由其取得南通市××府××幢××室以及配套××-××車庫的產(chǎn)權,于法無據(jù),難以支持。權利人可待安置商品房全部結算并交付,具備分割條件后,再行主張權利。
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的訴訟請求,要求分割雙方在164m2合法建筑面積及申請審批表確認的180m2安置面積中所占的份額。上述164m2合法建筑已經(jīng)拆除,并已轉化為拆遷補償款及相應的安置房權益,故該164m2合法建筑在法律上已不是可進行依法分割的財產(chǎn),只能對相應補償款及安置房屋進行分割,該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對申請審批表確認的180m2安置面積,該面積亦不是實際的財產(chǎn),而是相關部門確認的安置房指標面積,只有權利人將該面積轉化為實際安置房屋后,才可對相應的安置房進行分割,單獨要求分割安置房指標面積沒有法律依據(jù),也與相關拆遷政策不符,亦不予支持。
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的訴訟請求,要求分割拆遷補償款。據(jù)補償拆遷安置協(xié)議以及本案當事人陳述,結合當?shù)夭疬w政策,張某丙戶名下的拆遷補償款,只允許支取其中的99295.36元(含利息),其余拆遷補償款實行??顚S茫仨氂糜跊_抵安置房購房款,所以對上述可支取的補償款依法進行分割,其余補償款在抵算安置房購房款后,由相關權利人另行協(xié)商或依法處理。張某丙戶名下的上述拆遷補償款99295.36元,已實際支取。據(jù)雙方庭審陳述,對前述拆遷補償款的分割,實已達成合意,即由張某乙、吳某甲給付張某甲人民幣50000元,依法照準?,F(xiàn)經(jīng)查明,該款分兩次轉入?yún)悄臣足y行賬戶。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先稱,該款于2016年10月19日上午在銀行支取后即分給了張某甲,后又改稱,于當日下午以現(xiàn)金形式交張某甲。因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對此予以否認,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對自己的主張,未舉證證實,且前后陳述矛盾,對上述主張,依法不予采信。綜上,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在支取上述拆遷補償款后,應給付張某甲50000元。
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的訴訟請求,要求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提供安置房資料、配合安置房結算及辦理產(chǎn)權過戶手續(xù)。本院認為,據(jù)建房審批表反映,張某甲、張某乙、吳某乙、吳某甲以及張某丙、何某是原任港鄉(xiāng)××村××組××號房屋建房時的常住人口,張某丙、何某去世后,相關權益應由張某甲與張某乙繼承。另經(jīng)政府相關部門批準,張某甲、姬某乙以及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應享受相應的安置商品房計劃指標。張某甲、姬某乙作為共有權人在主張合同權利時,無權排除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應享有的合同權利。所以張某乙經(jīng)手簽訂安置房買賣合同,持有相關安置房結算資料,系合法持有,不能理解為對張某甲、姬某乙權利的侵犯,反之亦然。另外,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現(xiàn)已將相關拆遷安置結算資料進行了登報掛失,并進行了一套安置房的結算交付,其亦可以對另一套房屋自行結算交付,完全不影響所有安置商品房合同權利的實現(xiàn)。故對其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案涉房屋被拆遷后,原房屋物權滅失,上訴人要求確認該164m2合法建筑中的份額,缺乏依據(jù)。申請審批表確認的180m2安置面積,是相關部門以戶為單位確認予以確認,現(xiàn)張某乙、張某甲已經(jīng)使用安置面積選購安置房并進行結算,故再行要求分割安置面積已無實際意義。案涉房屋拆遷后,該戶簽訂了《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并選定安置房,由張某乙作為代表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其中××府××幢××室及車庫已經(jīng)由張某甲支付剩余購房款,該房屋已經(jīng)交付;××府××幢××室房屋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jīng)簽訂,并進行了結算,僅未履行剩余房款交付義務。張某乙戶因拆遷取得的拆遷安置補償利益可以確定,為減少當事人訟累,應當對合同權利及安置補償款予以處理。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案涉拆遷補償款應如何分配;2.案涉安置利益應如何分割。
關于爭議焦點1,首先,案涉被拆遷房屋系2001年由張某丙作為申請人申請建造,審批表載明該戶常住人口為張某丙、何某、張某乙(××)、張某甲、吳某乙、吳某甲六人。何某去世時其遺產(chǎn)應由張某丙、張某乙、張某甲繼承;張某丙去世后,其遺產(chǎn)由張某乙、張某甲繼承。故補償款中屬于張某丙、何某的份額由張某乙、張某甲均等繼承。
其次,關于補償款中已經(jīng)支取的99295.36元,一審法院已經(jīng)做出認定,對此上訴人表示認可,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故對該部分款項本院不再審查。剩余補償款中包含:搬遷合法房屋補償106600元、裝飾裝潢及附屬設施設備補償65389.20元、搬遷費2460元、臨時安置費7872元(六個月)、獎勵費6000元、種田補貼2500元、陽臺補償11891元,合計202712.20元,及相應利息11582.75元。其中搬遷合法房屋補償106600元、裝飾裝潢及附屬設施設備補償65389.20元、陽臺補償11891元,共計183880.20元,應由建造房屋出資人享有。關于房屋出資,上訴人主張均由張某丙、何某出資;被上訴人主張吳某甲、張某乙亦有出資,并提交了公積金支取申請書證明其出資情況。被拆遷房屋于2001年6月批建,被上訴人提交的公積金支取申請書載明的支取時間及事由與此相吻合,如要求其提交相關交付證據(jù)亦過于苛刻,故根據(jù)雙方陳述及提交證據(jù),本院確認吳某甲、張某乙亦有部分出資。考慮被上訴人因建房提取公積金數(shù)額為6000元,較之建房所需資金份額相對較小,故本院酌情確認該183880.20元補償款中,由上訴人享有82746.09元,被上訴人享有101134.11元。關于搬遷費2460元、臨時安置費7872元(六個月)、獎勵費6000元、種田補貼2500元,共計18832元,該部分獎勵系對該戶的補償,搬遷費及臨時安置費系根據(jù)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計算而來,故由該戶申請建房時的常住人口享有為宜。因何某于2002年即去世,故本院確認上述補償款由張某丙、張某乙、張某甲、吳某乙、吳某甲五人均等享有,每人3766.40元。其中張某丙的份額屬于遺產(chǎn),由張某乙、張某甲均等繼承,各得1883.20元。故該部分補償款中,上訴人享有5649.60元,被上訴人享有13182.40元。綜上,補償款中上訴人享有88395.69元,被上訴人享有114316.51元;根據(jù)雙方享有補償款數(shù)額的相應份額,上訴人享有利息5050.83元,被上訴人享有利息6531.92元。即上訴人享有款項為93446.52元,被上訴人享有款項為120848.43元。
關于爭議焦點2,首先,安置人口的確認問題?!渡暾垖徟怼分杏涊d該戶常住人口為張某丙、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張某甲、姬某乙,雖上述內(nèi)容由張某乙作為申請人填寫,但亦經(jīng)所在社區(qū)居委會審批確認為6人,并據(jù)此確認安置面積為180m2。雖到庭證人證言及雙方陳述均表明案涉房屋被拆遷時張某甲、姬某甲及姬某乙居住于此,但雙方亦認可系因姬某甲父母房屋拆遷后方居住于此,究其性質屬于臨時過渡居住。上訴人主張審批人口中吳某甲應為姬某乙,如其主張成立,則張某乙、吳某乙亦非常住人口,該戶則無法審批到180m2安置面積。結合政府部門的審批結果、建房時該戶人口情況及雙方陳述的居住狀況,本院對《申請審批表》予以采信,案涉180m2安置面積由張某丙、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張某甲、姬某乙各享有30m2。因張某丙在拆遷后去世,其享有的面積由張某乙、張某甲各半享有。故上訴人一方共享有安置面積75m2,占安置利益的41.67%;被上訴人一方享有安置面積105m2,占安置利益的58.33%。
其次,關于安置房屋的取得。雙方均陳述選房時約定各得一套安置房,但對于各得哪一套,均未提交證據(jù)證明?,F(xiàn)雙方均主張取得××府××幢××室以及配套××-××車庫的相關權利,考慮到雙方確認的該套房屋現(xiàn)值稍高于××幢××室及配套××-××車庫,而被上訴人一方享有的安置利益及補償款份額高于上訴人一方,且上訴人在此前訴訟中通過掛失相關手續(xù)的方式自行結算××幢××室以及配套××-××車庫,有違誠信。故在雙方之間確認安置利益具體歸屬時,酌定就××幢××室及配套××-××車庫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3929)》項下的權利義務由上訴人享有;就××幢××室以及配套××-××車庫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3928)》項下的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享有。
安置利益體現(xiàn)在商品房現(xiàn)值與結算價格的差價中。兩套商品房現(xiàn)值為4702180元,結算價格為457149.61元,差價為4245030.39元。上訴人享有41.67%,為1768904.16元;被上訴人享有58.33%,為2476126.23元。其中××幢××室及配套××-××車庫對應的安置利益為2044845.33(2302010-257164.67)元,則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支付安置利益差額為275941.17元;該套房屋中補償款抵算購房款數(shù)額為141779.01元,而上訴人享有的補償款為93446.52元,故其應向被上訴人支付補償款差額為48332.49元。上述合計,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支付324273.66元。
上訴人已經(jīng)就××幢××室以及配套××-××車庫進行結算,并支付了剩余房款127469元、維修基金6531元、裝修保證金2000元及物業(yè)費781元,合計136781元。因本院確認被上訴人享有就××幢××室以及配套××-××車庫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3928)》項下的權利義務,故該款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返還。
綜上所述,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2018)蘇0602民初386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張某乙、吳某甲已支取的張某丙戶名下的拆遷補償款99295.36元歸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共有。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50000元。
二、撤銷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2018)蘇0602民初386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關于××府××幢××室以及配套××-××車庫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3928)》項下的權利義務由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享有和履行;關于××府××幢××室及配套××-××車庫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3929)》項下的權利義務由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享有和履行。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與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相互配合辦理房屋產(chǎn)權登記手續(xù)。
四、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拆遷補償款及安置利益差價324273.66元。
五、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代付款136781元。
以上第一、四、五項相抵后,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給付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137492.66元。
六、駁回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966元,由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負擔8483元,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負擔848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308元,由張某甲、姬某甲、姬某乙負擔7654元,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負擔7654元(該款由張某乙、吳某甲、吳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曹璐
審判員陸海濱
審判員高雁
書記員張佳琦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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