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波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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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盜竊罪(2021)粵0105刑初672號

公訴機關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波,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嵩縣人,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河南省嵩縣,現(xiàn)住地廣州市海珠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5月6日被羈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鄧汝松、伍蓉梅,廣東海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波到本市海珠區(qū)xx路對出路段時,趁無人看管之機,盜得江某1停放于此的歐妮雅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3147.01元)后逃離現(xiàn)場。同年5月6日,民警抓獲李某波并繳回上述電動自行車。上述電動自行車已發(fā)還給被害人江某1。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波另賠償了被害人江某1的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江某1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隨案移送的證據(jù)及諒解書、收據(jù)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李某波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案件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李某波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波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惟被告人李某波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另鑒于被告人李某波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諒解,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波自愿認罪認罰,其認罰的量刑意見與公訴機關的精準量刑建議達成一致,本院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公訴機關的精準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李某波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波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陳澎
書記員伍詩琪
郭艷芬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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