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猗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晉0821民初856號
原告:彭某某,男,1938年1月16日出生,漢族,住臨猗縣。
被告:吳某某,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住臨猗縣。
被告:劉某1,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漢族,住臨猗縣。
被告:劉某2,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漢族,住臨猗縣。
被告劉某2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峰,臨猗縣臨晉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2月30日,被告吳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稱:被告吳某某清息一年后于2016年2月30日重新給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彭某某現(xiàn)金伍萬元(50000元)借款期限自公歷2016年2月30日起止公歷2016年11月30日,本息一次還清。借款人吳某某2016年2月30日用房產證一本作低壓中間人劉某22016年2月30日”。經查,被告吳某某所借款項50000元中有30000元屬劉某2妻子劉云萍所有,2020年4月15日劉云萍以此30000元借據為證將彭某某訴至本院,本院經過審理作出(2020)晉0821民初8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彭某某歸還劉云萍3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催要吳某某還款未果,訴至本院。審理中,原告放棄對劉某1的訴訟請求,同時對其主張的口頭約定利息為1.5分及劉某2為擔保人未提交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吳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為原告立寫借據,雙方形成明確的民間借貸關系,借款應予歸還。原告主張口頭約定月息1.5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實,不予認可,可從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按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因劉某2明確在借據下方將借款人更改為中間人,原告作為借據的持有人,在無其他證據證實的情況下要求被告劉某2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所述的30000元系案外人所有,因被告立寫借據時將30000元立寫于原告名下,且該30000元經法院判決,由原告歸還案外人,故原告享有50000元的債權,被告吳某某應向原告歸還50000元借款。原告放棄對劉某1的訴訟請求,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歸還原告彭某某5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白熙衛(wèi)
審判員劉忠社
人民陪審員閆增強
法官助理岐蓓
書記員陳梅
書記員陳梅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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