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蘭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寧0122民初1562號
原告:陳某,四川省會理縣人,群眾,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某,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山東省曹縣人,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某,寧夏清之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夏坤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北京德恒(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賀蘭縣洪廣鎮(zhèn)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1,寧夏寧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湖北省鄂州市人,個體戶,群眾,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北京市京師(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1.被告汪某雇傭原告陳某從事洪廣幼兒園雙樓結合處的彌合工程施工。2020年8月13日約晚8時,原告在施工時從高處墜落,導致雙腳根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汪某陪同原告在當日就醫(yī)于賀蘭縣人民醫(yī)院,后進行手術治療。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9天。原告住院期間產生醫(yī)療費用共計27627.19元,被告汪某轉支26000元。
2.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坤隆公司申請對原告陳某傷殘等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鑒定,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通過本院對外委托寧夏法庭科學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事項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寧法科鑒[2021]鑒字第0223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陳某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關節(jié)面,畸形愈合,目前狀態(tài)構成九級傷殘,其誤工期240日、護理期90日、營養(yǎng)期120日。被告坤隆公司為此支付司法鑒定費用2000元。原告陳某為農業(yè)戶口。
3.2019年10月24日,被告洪廣鎮(zhèn)政府與被告坤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洪廣鎮(zhèn)洪廣幼兒園項目一標段工程發(fā)包給被告坤隆公司,工程承包范圍:幼兒園綜合樓土建、水暖、電氣工程。合同約定本工程禁止非法分包,如通過其他手段隱瞞造成發(fā)包方未發(fā)現的一切法律責任由承包方負責。
4.2020年8月13日,被告坤隆公司與被告孫某簽訂《抹灰分包協(xié)議》一份,約定被告坤隆公司將洪廣鎮(zhèn)幼兒園室內外所有抹灰及屋面鋪保溫板、爐渣、鐵絲網、細石混凝土澆筑砂漿找平層分包給被告孫某施工。被告孫某將其中的噴漿、掛網勞務分包給被告汪某。
判決的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汪某雇傭原告陳某在賀蘭縣洪廣幼兒園工地進行施工,未盡到安全管理責任,作為雇主應對原告陳某摔傷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陳某進行施工時明知高處作業(yè)的危險性,在施工時亦未做安全防護措施,對于損害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程度過錯。關于雙方過錯大小的問題,被告汪某作為雇主,直接組織、指揮陳某的工作,并對工作中的風險進行防控,其更能有效控制和防范危險后果的發(fā)生;并且被告汪某作為雇員勞動收益的享有者,有義務保障雇員在勞動生產中的安全。故被告汪某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原告陳某承擔次要責任,本院酌定按照65%、35%確定雙方的責任比例。
對于原告主張的上述費用,本院依據法律規(guī)定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被告汪某轉支26000元,原告主張1401元,本院予以確認;
2、誤工費:根據原告自述及證人證言能夠證實原告受傷前一直從事建筑行業(yè),其主張按照2020年建筑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63010元的標準計算誤工費41431.23元(63010元÷365天×240天),本院予以確認;
3、護理費:原告陳某未舉證證實其聘請護工支付了護理費,其陳述由被告汪某、證人王某22、證人王某22、卞某護理,結合雙方庭審陳述,扣除由被告汪某護理的期間26天。因被告汪某、證人王某22、證人王某22、卞某均從事建筑行業(yè),本院核算為11048元(63010元÷365天×64天);
4、交通費:原告主張213.7元,提交票據及發(fā)票予以證實,考慮到原告病情,本院予以確認;
5、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病案顯示,原告陳某住院19天,原告主張1900元,本院予以確認;
6、營養(yǎng)費:根據原告陳某的出院醫(yī)囑及病情,需要加強營養(yǎng),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50元/天×120天);
7、傷殘賠償金:原告為農村戶籍,本院核算為51432元(12858元×20年×20%);
8、輔助器具費:原告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支付傷殘鑒定費1600元:該鑒定費用系被告未積極履行賠付責任而發(fā)生,原告提交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10、二次手術費:該費用尚未發(fā)生,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損失費: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本院已予以支持,已足夠彌補其損失,原告并未舉證證實其遭受精神損害,故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項費用,本院核算為141025.93元,被告汪某應承擔65%為91666.85元,原告自行負擔35%為49359.08元,扣減被告汪某轉支的醫(yī)療費26000元,被告汪某應支付的數額為65666.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坤隆公司、洪廣鎮(zhèn)政府、孫某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被告洪廣鎮(zhèn)政府將洪廣幼兒園工程發(fā)包給被告坤隆公司,被告坤隆公司具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被告洪廣鎮(zhèn)政府不存在選任上的過錯,對于原告陳某損害后果的發(fā)生不承擔責任。被告坤隆公司、孫某均存在違法分包行為,對于原告損害的發(fā)生具有過錯,應承擔連帶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陳某各項損失共計65666.85元;
二、被告寧夏坤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孫某對被告汪某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陳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20元(已減半收?。?,鑒定費200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3458元,被告汪某、寧夏坤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孫某負擔18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二審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逾期未履行,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如實向本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經營必須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違反本條規(guī)定的,本案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限制高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易學明
法官助理史曉嬌
書記員王潔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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