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2021)遼0682民初837號
原告:安某某,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滿族,住鳳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本斌,系遼寧興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少巖,系遼寧興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佟某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滿族,農民,住鳳城市。
被告:曲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滿族,農民,住丹東市寬甸滿族自治縣。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qū)濱江中路12-3號一層、二層、三層。
負責人:佟軍,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肅,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滿族,職員,住鳳城市。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遼寧省丹東市邊境經濟合作區(qū)濱江中路128-3號。
負責人:呂炎,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威,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漢族,職員,住丹東市振興區(qū)。
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7日14時10分,被告佟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遼F×××××的小型客車,行駛至鳳城市橋頭路段時,與被告曲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遼F×××××的小型客車相刮撞,致車輛損壞,造成駕駛人曲某某、乘車人原告安某某、案外人宋佳黛、劉克勝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安某某受傷后在鳳城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49天,支付門診檢查費879.80元,住院醫(yī)療費17790.35元,合計18670.15元。出院診斷記載:1.左側髖關節(jié)脫位、尾椎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項:外傷后三個月內避免患肢負重,出院后休息一個月,一個月后門診復查。原告安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出院,于2020年11月26日復查,支付檢查費628元;于2021年1月26日復查,支付檢查費620元;于2021年3月29日復查,支付檢查費620元,合計支付檢查費1868元。共計20538.15元。原告受傷后,被告佟某某墊付醫(yī)藥費14800元(原告認可),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扣除被告佟某某應當賠償的部分,余款由保險支付給被告佟某某。
2020年9月8日,鳳城市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1068242020000146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佟某某駕駛的遼F×××××的小型客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曲某某駕駛遼F×××××的小型客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遼F×××××的小型客車乘車人安某某、宋佳黛、劉克勝無責任。訴訟中,案外人劉克勝放棄賠償要求;宋佳黛已賠償完畢。
原告安某某系個體工商戶業(yè)主,經營鳳城市鳳凰城經濟管理區(qū)吉合燒餅店,住院期間由被告佟某某護理20天。
被告佟某某駕駛遼F×××××的小型客車,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平安駕乘人員意外保險,分別是意外傷害醫(yī)療責任1萬元、意外傷害身故殘疾責任10萬元,且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在合理范圍內每次事故免賠100元;遼F×××××號在富邦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1萬元,死亡傷殘限額11萬元,財產損失2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雙方就賠償問題未達成協議,原告訴至本院。
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搖號確定,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委托丹東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zhèn)麣埱闆r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書載明:安某某左髖關節(jié)脫位,構成十級傷殘;尾骨骨折,不構成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及檢查費1215.80元。富邦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已賠付本起事故的另一傷者宋佳黛醫(yī)療費526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戶籍底卡、出院診斷、住院病志、醫(yī)藥費收據、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書等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到法律的保護,公民遭受人身損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的規(guī)定。本案被告佟某某駕駛的遼F×××××的小型客車與被告曲某某駕駛遼F×××××的小型客車相撞,鳳城市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佟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曲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安某某無事故責任。該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納。綜觀全案,結合事故發(fā)生的起因、經過、情節(jié)及后果,被告佟某某對原告安某某各項經濟損失承擔70%賠償責任;被告曲某某對原告安某某(超過交強險限額)應承擔30%賠償責任為宜。
被告富邦公司作為遼F×××××號車輛承保方,應在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曲某某按事故比例30%賠償;被告平安公司作為遼F×××××車輛承保方,應在承保的平安駕乘人員意外保險限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有被告佟某某按事故比例70%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此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原告住院治療49天,支付門診檢查費879.80元,住院醫(yī)療費17790.35元,支付出院后復查費1868元,合計20538.15元。有住院病歷、藥費清單、出院證明、醫(yī)療費收據、檢查費收據等證據為憑,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的請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修正)及參照遼寧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的答辯意見,核定原告合理損失為:誤工費18192.74元[44269元(住宿和餐飲業(yè))÷365天×150天]、護理費6305.56元[46970元(居民服務業(yè))÷365天×49天](含被告佟某某護理20天、即2573.70元)、伙食補助費2450元(49天×50元)、交通費980元(酌定)、傷殘賠償金63640元{31820元(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酌定)、鑒定費1215.80元。
以上合理費用,被告富邦公司作為事故車輛承保方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9474元(已賠付宋佳黛526元);在死亡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18192.74元、護理費6305.56元、交通費980元、傷殘賠償金636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94118.30元,共計103592.30元;被告平安公司作為遼F×××××車輛承保方,應在承保的平安駕乘人員意外保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余款9459.91元(13514.15元×70%);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余款4054.24元、鑒定費1215.80元,合計5270.04元,由被告佟某某、曲某某按事故比例賠償,即被告佟某某賠償3689.30元、被告曲某某1580.74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佟某某已墊付原告醫(yī)療費14800元,護理20天(護理費2573.70元),合計17373.70元,扣除被告佟某某應承擔3689.30元,余款13684.40元,由被告富邦公司在賠償原告賠償款中扣除支付被告佟某某。
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第一千二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安某某各項經濟損失89599.57元;支付被告佟某某13684.4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承保了平安駕乘人員意外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安某某9459.91元;
三、被告曲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安某某1580.74元;
四、駁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擔100元,被告佟某某承擔1900元,被告曲某某承擔80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佟某某曲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趙桂泉
人民陪審員孫瓔
人民陪審員石巖
書記員邢春燕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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