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1與葛某2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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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1)寧0104民初471號

原告:葛某1,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漢族,公司職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超然,寧夏國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芊,寧夏國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葛某2,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漢族,公司職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父母親生育原、被告二個子女,原告母親于2008年2月去世,父親葛瑞鳳于2020年4月30日去世。葛瑞鳳去世后,被告支取葛瑞鳳工資賬戶資金、撫恤金及喪葬費共計58987元(葛瑞鳳去世時賬戶資金余額42.5元)后,將其中的29000元轉給原告。葛瑞鳳的喪事由被告辦理,原告支出喪葬費1580元,被告支出喪葬費37655元(購買墓地支出18000元、支付墓地管理費2256元、埋葬費480元、墓碑費15264元、購買骨灰盒支出1040元、火化費及尸體保管費615元)。現(xiàn)原、被告因繼承葛瑞鳳遺產(chǎn)發(fā)生爭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葛瑞鳳名下位于賀蘭縣某室房屋(產(chǎn)權證號:XXXX)用于出租,租賃期限3年(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每年租金7000元。被告已收取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租金7000元。原、被告均要求變賣該房屋后分割房款。原告提交葛瑞鳳農(nóng)業(yè)銀行存折復印件顯示2016年葛瑞鳳名下有定期一年期存款130000元,存款年利率1.95%。原告主張該130000元存款及利息2535元(130000元×1.95%×1年)屬于葛瑞鳳遺產(chǎn)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辯稱葛瑞鳳生前已將該130000元存款贈與被告用于改善住房。

本院認為,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被繼承人葛瑞鳳生前未留有遺囑,其遺產(chǎn)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原、被告均系葛瑞鳳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各繼承葛瑞鳳遺產(chǎn)50%。登記在葛瑞鳳名下位于賀蘭縣某室房屋屬于葛瑞鳳的遺產(chǎn),原、被告各繼承該房屋50%的份額。原告要求分割葛瑞鳳生前存款130000元及利息,被告辯稱葛瑞鳳生前已將該款項贈與被告用于改善住房,因遺產(chǎn)系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chǎn),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只能證明該130000元存款在2016年存在,無法證明該存款在葛瑞鳳去世時存在且屬于其遺產(chǎn),故對原告要求分割該130000元存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收取涉案房屋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租金7000元屬于遺產(chǎn)增值部分,應當作為遺產(chǎn)予以分割。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實葛瑞鳳去世前收取的房屋租金在葛瑞鳳去世時仍然存在,故對原告要求分割葛瑞鳳去世前房屋租金及尚未收取的房屋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撫恤金及喪葬費不屬于遺產(chǎn),但可以參照遺產(chǎn)處理。被告領取葛瑞鳳撫恤金、喪葬費及賬戶其他資金共計58987元,應當參照遺產(chǎn)處理。原告辦理葛瑞鳳喪事支出1580元,被告辦理葛瑞鳳喪事支出37655元,因原、被告均有為葛瑞鳳辦理喪事的義務,同時葛瑞鳳生前已將130000元存款贈與被告,故原、被告支出的喪葬費由各自承擔,不在考慮在撫恤金及喪葬費中扣減。綜上,葛瑞鳳遺產(chǎn)、撫恤金及喪葬費等共計65987元(7000元+58987元),原、被告各分得32993.5元(65987元×50%),扣減被告已支付原告29000元,被告還應當向原告支付3994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賀蘭縣某室房屋(產(chǎn)權證號:XXXX)歸原告葛某1與被告葛某2共同所有,雙方各占50%的份額;
二、被告葛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原告葛某1繼承款項3994元;
三、駁回原告葛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52元,原告葛某1負擔2176元,被告葛某2負擔21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丁秀琴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金玉
書記員楊曙英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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