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與欒某1、欒某2等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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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九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糾紛(2021)內0207民初1248號

原告:尚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池永紅,內蒙古琛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欒某1,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
被告:欒某2,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欒某1,欒某2女兒,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
被告:任某,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尚某與欒某1經人介紹認識并相處,2019年12月后開始談婚論嫁。2020年4月3日,欒某1經超聲檢查,孕齡20周3天,同日尚某陪同欒某1在包鋼第三職工醫(yī)院引產,住院治療7天。庭審中,尚某提供了錄音資料顯示,欒某1認可收到尚某彩禮39000元。庭審中,本院向尚某、欒某1詢問:首飾在哪?尚某回答:在原告處。欒某1回答:被告拿的呢。

本院認為,首先,關于訴訟主體問題,因為給付彩禮問題在實踐中并不單純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時候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應對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做廣義的理解,故尚某將欒某1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并無不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應當區(qū)別兩種情形:一種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亦未共同生活,這種情形下彩禮應當全部返還,此屬司法解釋制定的初衷,另一種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已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應根據(jù)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shù)額并結合當?shù)仫L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的數(shù)額。本案中,雖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也未共同生活,考慮到女方引產等具體狀況,彩禮應依法適當予以返還,返還金額本院酌定為28000元。關于首飾,因尚某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首飾在欒某1處,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認親錢,尚某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欒某1、欒某2、任某返還原告尚某彩禮錢28000元;
二、駁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0元,減半收取71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尚某負擔465元,由被告欒某1、欒某2、任某負擔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曉琳
書記員胡思陽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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