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1、沈某2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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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遼07民終17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某1,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遼寧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某2,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遼寧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秀娟,系沈某2妻子,1968年9月24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北鎮(zhèn)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東,北鎮(zhèn)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某3,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遼寧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某4,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遼寧省盤錦市盤山縣。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任秀賢與沈品志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系原告與各被告。任秀賢于2013年1月7日去世,沈品志于2019年12月11日去世。二人去世后遺留下座落在北鎮(zhèn)市,建筑面積為140平方米。此房屋登記在父親沈品志名下,房字第××號。經(jīng)詢問,原告不要被告就涉訴遺產(chǎn)給付折價款,只要求繼承房屋份額。

一審法院認為,位于北鎮(zhèn)市沈品志名下房字第87261,登記0055號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沈品志、任秀賢死亡后遺留的合法財產(chǎn)。原告做為沈品志、任秀賢女兒,依法享有繼承上述遺產(chǎn)的權利。任秀賢于2013年1月7日去世后,遺產(chǎn)為上述房屋的一半,原告應繼承的遺產(chǎn)份額為任秀賢遺產(chǎn)的五分之一,即全部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額。原告要求繼承上述遺產(chǎn)份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提出現(xiàn)在要求居住此房屋的主張,因本案涉訴房屋由原、被告四人繼承,被告沈某3、沈某4未出庭,無法確定兩人對繼承及繼承方式的意見,而原告現(xiàn)又不同意對房屋評估作價,故涉訴房屋系不宜分割遺產(chǎn),原告現(xiàn)在要求對涉訴房屋行使居住權,于法無據(jù),本案不予調整。關于原告自愿放棄其對沈品志遺產(chǎn)繼承的主張,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沈某2主張涉訴房屋應全部由其繼承,因其提供的“贍養(yǎng)老人協(xié)議書”及“代書遺囑”均是對沈呂志遺產(chǎn)的處理意見,與本案訴訟請求無關,故被告此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沈某1繼承位于北鎮(zhèn)市沈品志名下房字第87261,登記0055號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額;二、駁回原告沈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某2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審判決上訴人沈某1繼承位于北鎮(zhèn)市沈品志名下房產(chǎn)十分之一的份額是否正確。上訴人主張要求對房屋進行分割問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遺產(chǎn)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chǎn)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chǎn)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chǎn)、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因本案涉訴房屋由四人繼承,被上訴人沈某3、沈某4一、二審均未到庭參加訴訟,無法確定兩人對繼承及繼承方式的意見,而且上訴人又不同意對房屋評估作價,只要求繼承房屋份額,故一審法院對涉訴房屋只確認份額不予分割遺產(chǎn)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主張“贍養(yǎng)老人協(xié)議書”,不能認定為遺囑,不具有遺囑效力,要求繼承其父親份額一節(jié),因在一審訴訟中上訴人已放棄對其父親份額的繼承,而且一審判決并未認定遺囑的效力,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沈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沈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衛(wèi)東
審判員王翔
審判員趙洪全
法官助理沈艷偉
書記員暴思洋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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